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鈞傑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河合令子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陳有諒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許欽章之繼承人,於許欽章 過世後,與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聲 請人前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厚德里、陳有諒將其無權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鐵皮屋拆除,因相對人金沢佑隆、金沢 佑星、河合令子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第三人許美鳳之繼 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 ,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 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因上開不當 得利債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而來,屬公同共有債權 ,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又相對人金沢佑隆、金沢佑星、河合令子經本院發函通知就 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2 8頁),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