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胡雯琦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施懿峯(兼劉旭三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穎慧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施木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A分案分割,即A1、A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A2、A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劉旭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2年7月28日,將其原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226地號土地、22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施懿峯(下稱其姓名),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 本院卷第181、183頁),施懿峯並於同年月31日依法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第179頁),劉旭三退出本件訴訟。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為能使地盡其用,並防止土地細分,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 變賣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以價金分配給兩造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擅自在系爭226、226之1土地上搭建違建, 長期占用該土地,經被告等耗費多時始取得命原告拆除違建 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原告卻提起本 件分割訴訟,顯為阻撓其違建之拆除,是伊等不同意分割系 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如必須分割系爭226、226之1地號 土地,鑒於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該等土地位第三種住宅區 然面積狹小,縱同歸1人所有,亦無法為建築合法利用,爰
求為裁判分割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方案所示, 伊等並願按原持有土地比例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2 6、226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且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又均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內,惟 經劃定之進場面高距比分別為1:40、1:50,是不得合併為 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內政部營建署 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入口網資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27016623號函等件可按(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本院卷第105至107、291至29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 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據兩造提出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北市建 地測字第112700796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亦堪認 定,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26、226之1地 號土地,自屬有據,不因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而有異。㈡、次按,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 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屬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業如
前述,又面積分別為63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38號卷第53至59頁) ,系爭226地號土地面臨馬路(○○○路0段),系爭226之1地 號土地則緊鄰系爭226地號土地,均位於臺北市政府107年公 告「○○○路至○○○路間○○街○段更新地區」範圍內,前該範圍 內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案」(已失效),現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中 或核定案件在案,該等土地使用方式皆依都市計畫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允許使用項目 依前開條例第8之1條規定,允許作「第1組:獨立、雙拼住 宅」、「第2組:多戶住宅」、「第3組:寄宿住宅」使用, 亦得附條件作「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及「第20組:一 般零售業乙組」使用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7日府 授都新字第112000598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9 7至236頁),而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因前開所述面積 等因素,即使合併亦無法達到臺北市政府規定可建築土地最 小面積,有前開條例第17條規定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58頁)。足徵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與他多筆 土地已被劃歸更新地區範圍內,亦曾有都市更新計畫之擬訂 ,可期與他同範圍土地合併為勝過原單筆土地之利用,而現 時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並無分割歸1人所有,即得按其 分區充分利用之情事,本院因認宜採原物分割,非變價分割 ,以維護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依被告所提如附圖A方案 所示,將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A1、A3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A2、A4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乃以持分平分臨○○○路之面寬,並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時 兩造就如採行原物分割之可行並公平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6 9至271頁),為可採行。原告雖嗣後表示希與被告對調位置 ,主張應將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B方案所示 ,然無說明理由(見本院卷第275頁),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裁 判分割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之 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 造之意願、利益各情,爰判決系爭226、226之1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 屬公允,而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比例 施懿峯:陳穎慧 287:63
附表二: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胡雯琦 600分之250 陳穎慧 600分之63 施懿峯 600分之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