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邱義雄
顏雲英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綠水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協哲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雲英、邱淑貞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邱義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邱義雄新臺幣(下同)6,668,365元之本息(見 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6,328,029元 (見本院卷三第12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義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溪步道散步健行,途經新北市○○區○ 市○路0段000巷0號之綠水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系爭 社區車道口旁之公共開放空間使用系爭社區設置之腰背伸展 體健器材(下稱系爭器材),因系爭器材未設有中文使用說 明、應注意事項及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說明,致原告邱義雄使用器材自主運動時發生事 故,自系爭器材以仰臥姿勢向後傾倒,頭部後方撞擊地面, 而受有第四到五節頸椎滑脫併脊隨壓迫性損傷及呼吸衰竭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終日長臥病床,24小時使用呼吸 器,生活無法自理。原告邱義雄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46,198
元、醫材費用160,254元、交通費用5,680元、看護費用1,39 5,261元、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平均 餘命終日止所增加生活需要損害3,320,636元(含:醫療費 用219,269元、醫材費用522,283元、看護費用3,068,454元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顏雲英為原告 邱義雄配偶,原告邱淑貞為原告邱義雄女兒,因原告邱義雄 所受系爭傷害所受煎熬甚鉅,且因原告邱義雄需仰賴呼吸器 維持呼吸,無法如往常溝通交流,致家庭關係不能圓滿,足 認已不法侵害原告顏雲英、邱淑貞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而受有慰撫金各1,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邱義雄6,328,029元、原告顏雲英1,000,000元、原告 邱淑貞1,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顏雲英並未目睹原告邱義雄受傷之過程,且證人張文娟 亦證述未見到原告邱義雄使用系爭器材過程,則原告邱義雄 因何故摔倒在地、是否曾使用系爭器材及使用方式均有不明 。又系爭器材已貼有說明及載有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如心 血管疾病及腰椎病者禁用,嚴禁用力拉扯、攀爬,器材故障 應立即停止使用,如不當操作引發傷害事故者,請自行負責 等警示標語,且系爭器材於原告邱義雄使用時亦無故障、損 壞之情事,地面並設有具止滑效果之仿草皮綠色軟墊。再公 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乃規範各級政府機關設置公共運 動設施時之辦法,規範客體為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運動設施 ,被告並非政府機關,系爭器材自非該規範之客體,而無該 規範之適用;另系爭器材並非係藉由動力操作,難認係建築 法第7條所指機械遊樂設施。
㈡原告邱義雄主張之醫療、醫材、交通、看護費用損害,認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器材無涉;原告邱義雄患有褥瘡部 分,其既聘請全日看護,如有妥善照護,應不致發生此一病 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連;又原告提出外籍看護工薪水簽 收單部分內容遭塗改,副食支出應屬原告邱義雄自願給付, 而非薪資之一部,且外籍看護工之服務費、居留證、仲介費 用、健保費、加餐費、健康檢查及行政規費,非原告邱義雄 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原告邱義雄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部分,乃其自行推估計算,並未提出證明;另原告邱義雄目 前意識正常,並與原告顏雲英、邱淑貞同住,其身分法益難
認有受到重大侵害。倘認定被告就原告邱義雄所受系爭損害 須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邱義雄係因操作系爭器材有 不當情事致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0頁)
㈠原告邱義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沿新北市淡水區 公司田溪步道散步健行,途經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 號之系爭社區。
㈡原告邱義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經消防局派員運送 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治罹患系爭傷害。
㈢原告邱義雄有支出如準備三狀附表5所示醫療費用、準備四狀 附表8所示醫材費用、準備四狀附表9所示交通費用、準備三 狀附表7編號1-53、57-72 、74-78 、82-83 所示看護費用 。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 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但所有人 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方為平允,此參民法第19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 由甚明。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權利係因工作物而遭受損害,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 就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一節,則由所有人就設置或 保管無欠缺,及被害人權利受侵害與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間不 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器材位於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旁,屬系爭社區 之公共空間範圍,有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而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與土地相連結,以 人工所完成之設施,不以不動產為限。系爭器材為被告所設 置一節,被告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系爭
器材既位於系爭社區,自應屬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無 疑,則被告抗辯系爭器材非屬民法第191條工作物等語,難 認有據。
㈢證人張文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000年0月間於博樂居 家公司上班,擔任居服員,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須陪受 照顧者即阿姨散步,因阿姨沒辦法走太久,走一小段路會小 作休息,我們就在系爭器材斜對面坐著聊天,有看到原告邱 義雄走到系爭器材處,有使用系爭器材,看起來好像在研究 ,有看到原告邱義雄有將手抓著器材,但眼睛沒有一直看原 告邱義雄,而是看著阿姨聊天,我沒有看到原告邱義雄使用 系爭器材過程,但聽到原告邱義雄叫了一聲,阿姨跟我說原 告邱義雄摔倒了,我就過去關心,問是否需幫忙及怎麼了, 原告邱義雄說需要、摔倒了,我詢問原告邱義雄是否可以站 起來,原告邱義雄回覆不行、沒辦法施力,我再詢問是否要 叫救護車,原告邱義雄說好,我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 呼喊有沒有家屬,才看到原告顏雲英走到附近,並詢問發生 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由證人張文娟上開證 述,固可認原告邱義雄有於前開時、地曾使用系爭器材,然 就原告邱義雄是否係於使用系爭器材時摔倒一節,證人張文 娟則未見聞經過,準此,原告是否因使用系爭器材,於操作 系爭器材時如何摔倒一事,仍有疑問,且無法排除係其他因 素(如單純因腳步未踩穩摔倒)所造成,尚不能僅以原告邱 義雄曾經操作系爭器材,推論其係自系爭器材以仰臥姿勢向 後傾倒,頭部後方撞擊地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係因操作系爭器材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顯屬無據。 ㈣本院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邱義雄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因 而所受損害,係因操作系爭器材所致,被告即無庸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責,則就「系爭器材是否為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 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對象,或可類推適用該規範」、「系爭 器材是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及原告請求損 害等爭點,本院認無再贅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義雄6,328,029元、原告顏 雲英1,000,000元、原告邱淑貞1,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