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李欣颕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 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李玉全前於民國96 年7月16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伊,惟 因伊長期居住在美國等原因,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等 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嗣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均係李玉全出資,是該房地為李玉 全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玉全死亡後,該借名登 記契約已終止,系爭房地屬李玉全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及追加 原告李林彩雲、李菀苓公同共有,爰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李林彩雲、李菀苓 公同共有之判決等情(下稱追加之訴)。
三、查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事涉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李玉 全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之爭執,就其爭執 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產範圍,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 有利於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紛爭之隱性需求,可認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 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 件法審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之繼承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三小段 (下同) 明細 1 323-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9 323-10地號土地 同上 2 284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備註 含共用部分:2855建號、46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