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莊聖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9,316元。二、第一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9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79,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秀梅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 13所示財產,原告莊聖榆為被繼承人之獨生女,法定應繼分 為全部,特留分為2分之1,惟被繼承人立有公證遺囑,將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贈與被告張國明,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原告乃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及請求被告以金 錢補償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478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曾以不正當手段謀奪被繼承人之財產,經被繼承人於92 年間起訴請求返還,纏訟近4年方判決確定,原告卻不思悔 改,反而惱羞成怒,自被繼承人提告時起,便對被繼承人不 聞不問、不予聯絡,於被繼承人臥病至死亡期間亦始終未曾 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已構成重大虐待 或侮辱行為,被繼承人乃預立公證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 及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並表明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喪 失繼承權。
㈡如認原告有繼承權,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處理被繼承人 之後事及被繼承人與債權人謝翠蓮間之債務,陸續支出相關
費用合計新臺幣19,583,723元(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被 繼承人生前另積欠被告新臺幣40,968,000元(本院卷二第24 頁),於計算特留分時均應予扣除。又被繼承人指定被告為 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遺產管理費用,參考國稅 局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遺囑執行人酬金,係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9%核定收入,故本件遺產應先給付被告9%, 其餘部分再進行分割。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1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存款及保 管箱內財產,其配偶莊治銘早已死亡,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為其獨生女即原告,故原告之特留分為2分之1等情,有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可以參考 (本院卷一第97至111、395頁)。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意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價值合計新臺幣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330頁),②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存款,以111年3月3日遭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即新 臺幣13,801元、美金14,814元、新臺幣42,905元及美金匯率 29.215計算(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9頁),③附表編 號7所示帳戶於109年9月18日匯出2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屬於本件遺產(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 第342頁,本院卷三第85頁),④附表編號9至10所示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財產,其中囑託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 中心鑑價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1,822,050元(本院卷二第28 6至298、314至327頁),其餘未鑑價部分之金幣、銀幣及外 幣,價值合計新臺幣1,701,447元【計算式:1,583,907+4,8 25+112,715=1,701,447】(本院卷二第196至211,本院卷三 第9、15至17頁),另有押租金新臺幣38,000元及現金新臺幣 1,328元(本院卷一第395頁),是未鑑價部分價值合計1,740, 775元【計算式:1,701,447+38,000+1,328=1,740,775】,⑤ 附表編號11所示存款,以112年4月25日銷戶時之餘額新臺幣 452,011元計算(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三第11頁筆錄重 複列計同日存款金額933元而誤載為452,944元),故本件應 繼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價值總計54,719,681元。 ㈢被告辯稱其已支付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遺產稅賦、附表編號19至25所示處理
被繼承人積欠謝翠蓮本票債務之相關費用及利息等語,業據 提出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之證據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已提 出單據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280 至282、332頁,本院卷三第87頁),足認本件遺產管理費用 及債務如附表編號14至25所示,總額18,046,331元。而被告 辯稱其尚支付被繼承人之靈堂費用新臺幣312,000元、誦經 費用新臺幣980,000元、紙錢供品雜費50,000元(本院卷二第 308頁),均無單據可佐(本院卷二第280頁),自難採計;又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新臺幣40,968,000元(本院卷 二第24頁),並提出被繼承人胞妹陳思林出具之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證明單、電子發票、聘 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契約及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16樓房租證明為據(本院卷二第54至106頁),然此部分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陳思林或親自處理被繼承人之看 護費用及房租費用(本院卷二第12、58、78、106頁),尚無 法據以認定上開費用係以被告之財產支付或被繼承人與被告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總價約5,471 萬元之遺產,實難認被繼承人有長期向被告借款支付生活所 需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有高達4,096萬餘 元之債務,亦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本件遺產應先給付9%予被 告作為遺囑執行人報酬部分,因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報酬,且兩造迄未就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數額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1211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由法院酌定之, 惟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酌定報酬之聲請(本院卷三第85頁),本 件自無從預先扣除未知數額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㈣被繼承人曾於92年間訴請原告返還借款500萬元、不當得利1, 857,000元及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租金332,750元,經法院 判決勝訴,並於95年10月26日確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38、3 13至315頁)。嗣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9日立有公證遺囑以: 「遺囑人陳秀梅(身分資料省略)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 如下:一、不動產部分:本人名下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 00弄0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全部遺贈予張國明(身分資料 省略),惟本人生前有關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件, 由張國明承受訴訟,若法院判決敗訴而其應給付之債務,則 由張國明取得之房屋抵扣之,但若女兒莊聖榆未來經主管機 關核列為低收入戶,張國明以上開房產剩餘價值範圍內給予 照顧。二、動產部分:本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全部存款遺贈予張國明。 本人於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承租的保險箱內全部物品,贈予張 國明。三、雲林縣虎尾鎮陳秋原向本人借款新台幣500萬元
,本人將全部債權遺贈予張國明。四、本人深知法律上特留 分規定,惟因女兒莊聖榆曾偷過戶本人財產,經三審訴訟定 讞後才返還本人,又長年不與本人聯絡,也不讓本人知悉其 住所,本人生病期間也未曾探視,令本人十分心寒。五、本 人指定張國明為遺囑執行人。以上遺囑由遺囑人口述,指定 周欣穎、鄭光桓為見證人,並由本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遺囑人、見證 人同行簽名於後(簽名欄省略)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公 證書另記載「公證人曉諭遺囑人…並告知遺囑人民法特留分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此即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 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立遺囑人表示知 悉,但仍希望依照個人意願分配遺產」(本院卷一第207至21 5頁)。就上開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對於陳秋原之債權,因被告 否認有此債權(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亦查無相關資料,兩 造合意將此筆債權剔除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外(本院卷二 第282頁),是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 產遺贈予被告,致原告僅能分得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財產合 計新臺幣457,359元【計算式:452,011+628+4,720=457,359 】,不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新臺幣18,336,675元【計算式: (54,719,681-18,046,331)×1/2=18,336,675】,原告依民法 第1225條前段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且兩造均同意以 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本院卷二第332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79,316元【計算式:18,336,675 -457,359=17,879,3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原告曾以不正當手段謀奪被繼承人之財產、對被繼 承人不聞不問、不予聯絡及探視,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 ,且被繼承人預立公證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並表明不讓 原告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等語。惟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第四項記載「本人深 知法律上特留分規定,惟因…,令本人十分心寒」,以及公 證書記載「公證人…告知遺囑人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 果…立遺囑人表示知悉,但仍希望依照個人意願分配遺產」 ,均僅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有違反特留分規定將遺產贈與被告 之意,而不足以推論被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特留分權利之意。 又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第一項,雖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告, 然同時附加原告經核列為低收入戶時被告應以該不動產剩餘 價值範圍內給予照顧之負擔,且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合作金庫 高收益債券基金,於本件繼承發生後之109年9月25日始贖回 退款423,031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益徵被繼承人無完
全排除原告享有遺產利益之意思。佐以,證人即辦理被繼承 人公證遺囑之公證人吳育芬於兩造間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 (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中證稱:我告訴被繼承 人,她的遺囑內容有違反特留分,未來繼承人可以提起訴訟 主張權利,被繼承人有提到她生病時都是被告照顧她,遺囑 有提到將來原告被列為低收入戶時被告要於房產剩餘價值範 圍內照顧原告,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經有過訴訟,訴訟結束後 ,原告跟被繼承人都沒有來往,但是基於原告是被繼承人的 女兒,所以被繼承人希望被告可以給予幫助等語(本院卷一 第319至320頁);證人即被繼承人公證遺囑之見證人周欣穎 於同一事件中則證稱:我是律師,92年間被繼承人委任我取 回遭原告不當移轉之財產,被繼承人打算在生前將全部財產 過戶給被告,但她曾被詐騙集團騙,房子及帳戶被查扣無法 過戶,因此採用立遺囑的方式,遺囑內容大概就是她的房子 、銀行帳戶及珠寶都給被告,她說她知道違反特留分,但原 告移轉她的財產,透過訴訟才要回來,且原告10幾年都沒有 跟她聯絡,生病也沒有來探視,所以她沒有要把財產給原告 ,她可能認為原告畢竟是她女兒,所以想到將來原告成為低 收入戶的話,要被告照顧原告,她在台大醫院時跟我說如果 錢給原告的話也會被敗光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可 見被繼承人雖未將遺產分配予原告,然對於原告仍有親情及 牽掛,應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故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亦不得主張特留分扣 減權等語,核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因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