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12年度,2號
SLDV,112,醫簡上,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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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立珍
被 上訴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破裂併椎 管狹窄及神經壓迫之疾病,於民國109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8 日在被上訴人醫院進行腰椎微創減壓併椎間盤切除手術、人 工支架植入及鈦釘固定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 費用包括手術材料費、藥品費及病房差額等共新臺幣(下同 )398,360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費用,尚欠160,218元,幾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21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手術前,被上訴人之醫師告知所有 費用只要100,000元左右,上訴人出院時已支付200,000元多 ,費用已全部結清給付完畢。且本件原本無動手術之必要, 只要復健即可,然被上訴人之醫師卻告知動手術可以一勞永 逸,上訴人才傻傻動手術,被上訴人所實施的手術係無益的 手術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上訴人住院前 曾詢問主治醫師所有醫療費用若干,主治醫師口頭報價約20 0,000元,上訴人基於信任醫師專業評估及報價後,在衡量 自我經濟能力負擔許可之前提下,始同意進行手術治療,雙 方並因此成立口頭契約。上訴人出院當天依被上訴人計算及 通知之金額刷卡238,142元支付,因為單據上有記載「尚欠 金額」,經詢問被上訴人表示這是程序問題,不用付錢。如 果上訴人有積欠醫藥費,為何被上訴人還叫上訴人回去刷退 50,000元、10,910元。上訴人曾去找主治醫師,其表示費用 是200,000元出頭,收費是醫院在收費,可見收費是被上訴



人的問題,上訴人手術後曾收到540,000元多的單據,該單 據後來由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住院期間也有四、五個版本 的單據,可見被上訴人可以任意減免金額,有收費不實的情 形。上訴人對於109年4月19日患者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2頁)上「微堤椎間融合器」金額200,000元有質疑,且「 思迪經皮脊椎固定系統-短節固定桿」費用原為65,000元, 後來減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為何減免差距那麼 大。又被上訴人以手術中增加其他費用要求上訴人給付,有 違誠信原則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會 於病患住院期間,定期提供病患或其家屬結算至印單前一日 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供參,以便病患瞭解住院期間 之各項醫療費用,惟出院結帳時仍會重新結算實際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結帳時應收自費金額為460,91 0元,因上訴人對該金額有爭議,僅同意支付健保部分負擔 及部分材料費共299,052元,但上訴人刷卡299,052元後反悔 ,於當天退刷60,910元。被上訴人醫師為減少上訴人負擔, 主動申請減免病患部分自費材料費用合計62,550元,故上訴 人應繳金額變為398,360元【計算式:460,910元–62,550元= 398,360元】,上訴人僅支付238,142元【計算式:299,052 元–刷退60,910元=238,142元】,尚積欠160,218元【計算式 :398,360元–238,142元=160,218元】。被上訴人非任意向 病患收取費用,係因主治醫師為減免上訴人費用,向被上訴 人申請改帳,由主治醫師自行吸收部分醫療費用,以致有上 開應繳金額差距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547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 委任人應返還之,委任關係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醫院為履行醫療契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得請求病患返還之,而醫療契約之必要費用自包含實 施醫療行為所需之手術材料費、藥品、麻醉費、病房、伙食 等,且依照醫療契約之性質,醫院得請求病患給付實施醫療 行為之報酬,而上開費用應由主張給付醫療費用之醫院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因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破裂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 之疾病,經上訴人同意,於109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被



上訴人醫院進行腰椎微創減壓併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支架 植入及鈦釘固定手術治療並住院,兩造間成立上開手術及住 院之醫療契約,而上訴人於出院時已經刷卡繳付醫療費用23 8,142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配偶蘇嘉全簽 署之臺安醫院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被上訴人醫院109年8月21 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醫院109 年4月28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刷卡簽單3紙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16號即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2 1頁、本院卷第24、34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安醫院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中已載明疾病 名稱: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破裂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建議 手術名稱:腰椎微創減壓併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支架植入 及鈦釘固定手術;建議手術原因:減輕神經壓迫、穩固脊椎 ;並具體載明手術步驟說明、手術預期效益、手術可能風險 以及可能替代方案;又依上訴人所主張提出000年0月間,於 上訴人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前之門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34頁),亦可知上訴人住院接受系爭手術, 確實經過醫師林恩源諮詢檢查說明。足見上訴人接受住院進 行系爭手術,係上訴人知悉相關醫療資訊後,同意後所為, 則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證下,尚難認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所實施的手術係無益的手術為可採信。故依上 揭法律意旨,兩造間既然就住院進行腰椎微創減壓併椎間盤 切除手術、人工支架植入及鈦釘固定手術成立醫療合意,則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醫療行為相關之必要費用甚明 。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之醫療費用160,218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本件醫 療必要費用究為多少?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為實施手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已提出各 項目之醫材名稱、數量及批價條件,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件手術收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中關於手 術麻醉處置部分確實已實施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麻醉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112頁)為據;關於藥品費用請求部分,被上 訴人亦已提出住院給藥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6頁)為憑。 另關於病房費差額部分,每日病房費差額為2,2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提出經上訴人簽署之住院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 8頁)可按;又關於伙食費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住院醫療 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4頁)為憑。其他醫療費用項目如紙 杯、尿壺、體溫套等,屬於手術及住院期間內所必須且為健 保所不給付,已由被上訴人提出患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80頁)。是系爭手術及109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8日住院期間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已提出患者費用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審卷 第44至70頁、本院卷第60至80頁),而關於上揭醫療費用明 細上所載自付金額部分,包括止血凝膠、腰椎微創人工支架 、腰椎微創鈦釘組、骨融合生長因子、個人拋棄式體溫維持 系統、進階呼吸道處置技術費、Dynastat藥品等項目均與上 訴人或蘇嘉全簽名之自費說明同意書所載項目相符,可信上 開項目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支出。至於醫療費用明細上所載自 付金額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費說明同意書之項目, 包括紙杯、尿壺、體溫套、相紙、耐熱袋、Y型麻醉蛇形管 路、防水透氣敷料、外科引流接管、細菌過濾潮溼球、紙帽 、伙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紗布、3M免縫膠帶、含碘開刀 巾、抽吸套、廢液收集袋、止血氧化纖維、手術顯微鏡保護 套、頭等病房差額等,係於手術及住院期間所必要但為健保 所不給付之項目,應在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範圍 之項目,既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提供上開項目,上訴人 即有給付費用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已就履行本件手術及住院 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其必要性進行詳細說明及舉證,就實施 本件醫療行為報酬亦已說明,應認已盡主張給付醫療費用舉 證責任。故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件醫療應繳費用398,36 0元,扣除上訴人出院時已刷卡繳238,142元,尚欠金額160, 218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恩源醫師於109年4月6日手術前門診時 所表示醫療費用金額約200,000元為兩造合意醫療費用金額 ,並提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錄音檔隨 身碟1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78、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以上訴人所提出譯文以觀(見本 院卷第134頁),醫師表示:健保付,私人保險也會付,如 果扣掉這些沒有付的,可能你自己再出一些,大該這樣,好 不好?上訴人配偶:這個大蓋整個費用是多少?20多(萬) ...、20出頭(萬),是以前後文而言,醫生所謂20多萬元 或20出頭(萬),並無法排除上訴人所得取得各種保險給付 後上訴人再必須支付之金額下,已難認定醫師所述醫療費用 金額約200,000元為兩造合意醫療費用金額。況且醫療契約 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實施手術及住院之必要費用通常係於 履約過程中按當下情形所陸續產生,且手術過程中應視實際 需要進行手術項目、使用器材,且住院時間,亦需視術後恢 復情況而定,顯見無法在手術前即準確計算出具體金額,原 則上應以醫院於醫療行為完成後結算之金額為最終醫療費用



,故本件林恩源醫師即使曾於術前門診時向上訴人表明醫療 費用為200,000元出頭,亦難認為兩造已經就本件醫療費用 已為委任必要費用之合意,亦難認此為本件最終確定之醫療 費用。則本件醫療費用金額應仍應以整個醫療過程中支出之 必要費用計算之。且該等必要醫療費用結算後金額,本在兩 造合意關於本件住院及手術必要醫療費用範圍內(並相同下 述),當無上訴人所指事後醫療費用有差額增加時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發生。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⑶上訴人另對於本件醫療費用中關於自費「微堤椎間融合器」 金額200,000元提出質疑,惟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手術係腰 椎微創減壓併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支架植入及鈦釘固定手 術,微堤椎間融合器為實施本件手術之必要器材,且經上訴 人配偶簽署自費說明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92 頁)。又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置之「自費醫材比價網」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之說明可知,微堤椎間 融合器尚未納入健保給付,且該項自費器材之收費為200,00 0元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一致,且同為臺北地區之其他 醫院收費為2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任意收 費之情形。
 ⑷又上訴人另對於「思迪經皮脊椎固定系統-短節固定桿」費用 原為65,000元,後來減為20,000元部分亦爭執為何減免差距 那麼大,顯有任意收費情形等情,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由於 上訴人對於本件醫療費用尚有23萬餘元欠款,由醫師林恩源 為減少上訴人負擔,主動向醫院申請減免病患部分自費材料 費,由醫師自行吸收該減免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所 以關於系爭手術所使用之「思迪經皮脊椎固定系統-短節固 定桿」部分之收費,部分由醫師林恩源自行吸收,改以「思 迪M8經皮脊椎固定系統-短節固定桿」項目計價為之,此部 分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患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8頁)。足見,此部分減免並非被上訴人醫院任意為之 ,而係由醫師林恩源自行吸收,仍係由第三人負擔,就被上 訴人而言並未因此減少需要收到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係 被上訴人得以任意增減金額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另主張醫師當時跟其表示要打6根釘子,但事實上其手 術後身體目前只有2根釘子等情,並當庭提出醫師當時手繪 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50頁)為據。惟觀察上訴人所提出 之手繪圖,並未載明釘子數量,故無法得知醫師是否曾經表 示要打6根釘等情,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自費說明同意書



、患者費用明細、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及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建置之「自費醫材比價網」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第78、92、156、158頁)之說明可知,關於系爭手 術所使用雷格斯脊椎矯正系統骨釘組,合計使用4組,係經 由上訴人同意自費使用(原本預估同意使用3節,預估費用1 00,000至150,000元),且實際該骨釘每組費用21,000元, 使用4組(合計84,000元)。費用亦與所舉其他醫療院所費 用22,680元相近,並無不合理收費情形存在。且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上訴人術後PACS影像(見本院卷第162頁),顯示醫 師在上訴人腰椎4-5椎間盤、薦椎1椎間盤左右兩側分別植入 2根骨釘,共植入4根骨釘情形,亦與上揭費用明細所記載之 數量相合,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體內目前釘子數量之證 據,難認上訴人所指手術後身體目前只有2根釘子等情為可 採信。益徵該部分醫療費用亦無上訴人所指不實情形。 ⑹又上訴人另爭執何以109年4月28日、109年8月21日所開立之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應繳金額有差異,足認被上訴人有 收費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109年4月28日之住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應繳金額為460,910元,109年8月21日應繳金額為3 98,360元,此有兩次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60頁)。惟此兩者差距金額,被上訴人表示,係 因上訴人事後仍欠繳23萬餘元醫療費用,關於「思迪經皮脊 椎固定系統-短節固定桿」之部分收費(原為60,000元,改 以20,000元計價,差額45,000元部分)係改由林恩源醫師自 行吸收,已如前述;而關於自費「伏血凝止血劑」,雖有上 訴人配偶簽署提出之自費說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2頁)而 為自費支出(金額為17,550元),此部分同係由醫師林恩源 所吸收,故未向上訴人收費,此部分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患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該等金 額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減免。經帳務調整之後,應繳金額由原 先460,910元下調為398,360元(兩者前後相差金額為62,550 元,與「思迪經皮脊椎固定系統-短節固定桿」之收費改以2 0,000元計價,差額45,000元部分,加上自費「伏血凝止血 劑」減免自費支出17,550元部分,加總金額相合)。是109 年4月28日、109年8月21日所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之應繳金額之差額,係由第三人代為吸收,並非被上訴人醫 院任意減低金額。再者,上訴人提出109年4月19日、21、22 日住院患者未結帳務明細、住院中患者醫療費用明細、患者 費用明細表中所記載之金額亦前後有所不同,惟上揭單據均 為上訴人仍住院期間所為之單據,顯然仍應以最後出院時結 算所出具單據為費用收費依據,且上揭住院期間單據金額粗



略而言,均較109年4月28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應繳金 額為高,是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任意增加醫 療費用之情形。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 利認定。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出院時通知其多刷60,000元要其去 刷退,怎麼可能還要跟其多收費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出院當天對於醫療費用總金額有爭議,拒絕給付全部金 額,僅同意支付健保部分負擔及部份材料費用共299,052元 ,上訴人對於支付金額反悔,於當天刷退部分金額共計60,9 1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雖確實於1 09年4月28日刷退60,910元,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元 大銀行持卡人存根影本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本件醫療費用應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院時所提供之收據 為計算標準,與被上訴人是否刷退並直接無關聯,縱被上訴 人刷退上訴人60,910元,亦不影響上訴人未繳清所有費用之 結果,何況以上訴人事後爭執系爭住院手術費用之金額等情 ,則被上訴人上揭所指係因上訴人出院當天對於醫療費用總 金額有爭議,於刷卡後刷退等情,亦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 出院當日刷退60,910元,足見已無欠費,怎麼可能還要多收 費等情,並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醫療契約之費用為398,360元,上訴人已支付238, 142元,故尚積欠160,218元【計算式:398,360元-238,142 元=160,218元】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為其有利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尚積欠之醫療費用160,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 據。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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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