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胡根成
被 告 陳咸安
許仁欽
許柏樟
何志庭
梁韻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4萬元(本院卷第194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咸安、許仁欽、許柏樟、訴外人鄭志穎、 陳揅軒分別自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加入綽號「福哥」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許仁欽為系爭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 款訊息及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之 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種方式交付贓款;而鄭志穎、
許柏樟、陳擎軒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水房車手。鄭志穎、被 告何志庭、梁韻蕎等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予許仁欽供詐騙集 團使用。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5時打電話予伊 ,佯稱其為檢警人員,並稱伊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匯款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匯款合計174萬元至 訴外人朱晃成之第一層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許仁欽、陳咸安再將款項匯入鄭志穎所提供之第 二層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入 梁韻蕎、鄭志穎、何志庭所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揅軒所提供之第 四層帳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由許 柏樟、鄭志穎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財產權受有174萬元 之損害,惟已與鄭志穎、陳揅軒分別以30、20萬元成立和解 ,故僅請求1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鄭志穎、陳揅軒與系爭詐欺集團以施用詐 術之手段,佯稱其為檢警人員,並稱其涉及刑事案件,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卷第16715號詐欺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柏樟、許仁欽、陳咸安、梁韻 蕎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287至3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一第356頁 、卷二第36、400頁、卷三第40、41、204至206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所受124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