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韓年生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李尚諭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9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友人於112年5月19日晚間,共同參與訴 外人盧家稜之生日聚會,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O NCOR饗艷都市會所B01包廂聚會。被告與原告並非熟識,被 告係因其他友人之邀前來,然至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 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持酒瓶猛力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顏面 左眼部位遭受嚴重撕裂傷等,緊急送醫救治,一度有失明危 險。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賠償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稱本件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已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96,932元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非膜匠有限公司員工,爭執關於原告主張每 月工資34,500元,縱原告確為該公司員工,其工資應以基本 工資26,400元計算;再者,原告於術後1個月內身體已恢復 如常,得以正常活動,無須離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又關於原告所主張未來必要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此 預估金額尚非確定發生,損害賠償範圍尚未明確,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末就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自原 告社群媒體上照片觀之,原告之笑容燦爛、心情愉悅,可知 伊之加害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太大之陰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過高等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 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ONC OR饗艷都市會所B01包廂,兩造間酒後言語衝突,被告竟持 酒瓶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3.5×2公分不規則撕裂傷、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繼而因左臉挫傷、皮膚喪失與骨膜裸 露併蜂窩組織炎接受治療(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4747號起訴書影本、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電子檔 案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字第3882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0至21、40至41、22至26頁)。又被告並因而經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所調取本件 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及電子卷證所列印)內之原告傷勢照片 共7紙及證人吳淑貞、盧家稜及劉玉祺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747號卷第131至143、233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83,93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茲認 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6,93 2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1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上紙單據所記載之住院日期與原 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門字第38825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相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提出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 為佐,主張其任職膜匠有限公司,每月月薪34,500元,惟被 告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僱傭契約或薪資轉帳紀錄或勞健保紀錄 為據,嗣兩造合意如經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不 能工作損失發時生,以勞工保險之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基準( 即112年度為每月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見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囑,其必須休養6個月,故 其因修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 本院卷第24、44頁)為據。惟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術後1個月 內即出國旅行,且以原告12月、2月之社群媒體貼文,足認 原告已恢復良好、可以自由外出活動,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等情。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3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 院,並於同年月26日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清創、皮瓣重建 與組織修復手術,復於112年6月7日門診追蹤、醫囑宜休養3 個月,又於113年1月2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持續診察, 醫囑就目前傷口未癒合狀況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38825號、0612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44頁)。
②惟以上開二診斷證明書雖分別醫囑原告宜休養3月,惟原告於 術後1個多月(112年6月30日)即出國旅遊,此有被告提出 原告112年6月30日臉書貼文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74頁)。 而出國旅遊通常必須有一定體力搭乘飛機等交通工具、步行 等甚多體力上活動,且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出遊照片中, 亦有在火車月台照片,且上揭照片中原告並無無法獨立行動 活動情形,是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可以在國外旅遊,當已無難 以勝任其所主張手機包膜、手機維修、手機買賣等工作情形
,是應認原告實際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至多 僅為41天(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原告其主張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共6月而無法工作,尚非可採。 ⑶綜上,本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兩 造合意之112年度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41天因傷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36,080元(計算式:26,400×41/30=36,080)。
⒊關於將來必要醫療費用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 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人就此 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眼部,該傷口有疤痕攣 縮狀況,將來需花費180,000元之必要治療費用。被告則抗 辯原告若進行二氧化碳雷射磨皮項目每平方公分1,400元, 除疤面積7平方公分,只須9,800元,原告主張應屬過高等情 置辯。惟原告於112年6月7日、113年1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診,診斷結果認為原告之傷口有疤痕攣縮情形,醫囑 建議接受疤痕之雷射與手術治療,而雷射與手術治療費用粗 估每次治療約60,000元,至少需治療3次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字38825號、0612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44至46頁)。已足認原告有接受疤 痕之雷射與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況且原告主要受傷部位位在 臉部左側眉毛鄰近額頭部位,此部分對於原告面容有明顯影 響,當應予以妥適治療,以盡量避免疤痕遺留,而上揭診斷 證明書已載明必須以雷射與手術治療,費用粗估每次治療約 60,000元,至少需治療3次等情明確,被告雖以進行二氧化 碳雷射磨皮項目每平方公分1,400元,除疤面積7平方公分, 只須9,800元置辯,為未能指明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雷射 手術之異同,尚難比附,而認為該等費用過高,在兩造均無 其他舉證下,以證據優勢裁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為十信工商肄業,以往工資月收入為30,000元 左右,名下有汽車等財產;被告為景文科技大學肄業,現職 為餐飲業,月收入為30,000元左右,名下有營利所得等財產 ,以上經兩造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06頁) ,並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 院限閱卷)。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以8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為393,012元【計算式 :96,932+36,080+180,000+80,000=393,0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則分別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39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2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93,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012元本 息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敗訴部分之理 由相同,無須再為贅述,附此指明。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原告主張之賠償費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計算式(新臺幣) 1 已支出醫療費 用 原告因遭被告持酒瓶砸傷,左眼處產生嚴重不規則撕裂傷,先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 96,932元 2 工作損失 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膜匠有限公司擔任店長職務,每月工資34,500元,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榮民總醫院先於112年6月7日醫囑須休養3個月;於113年1月24日回診,醫囑須再休養3月,故原告受有6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34,500元*6月=2 07,000元 3 未來必要醫療 費用 為避免傷口疤痕攣縮影響視力,經榮民總醫院醫囑須接受疤痕雷射手術治療3次,每次60,000元。 60,000元*3次=1 8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次事件身體受有傷害、更必須承受容貌遭毀傷而破相之事實,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創傷。 300,000元 5 合計 783,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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