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周宇輝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84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03萬417元(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用餐,於同日 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伊勸離 至店外,被告仍欲進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伊擔心衝突擴 大而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被告疏未注意,於與伊拉扯之際 ,先以右手推伊,再於伊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掙脫伊,致伊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 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萬8,577元、膝護具費用1萬 元、就診交通費用1,840元、薪資減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2 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17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手術衛材費用25萬653 元及藥品費用1,44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再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2個月,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事件 發生時之薪資為1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50萬元之薪資減損。 另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11年7月22日晚間至系爭餐廳用餐,於 同日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口角,經原 告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進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原告擔 心衝突擴大而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嗣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處拘役50日,並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 於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再於 同年8月9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右膝關節鏡併自費使用 異體半腱韌帶、免綁線固定錨釘及十字韌帶金屬固定釦行前 十字韌帶重建併自費使用快速半月軟骨修補針行內側半月軟 骨修補手術,併自費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膠體及羊膜防沾 粘層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自11 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6萬4,297元, 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5日、112年1月6日、同年12月12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44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1,84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膝護具費用1萬元。
㈤、原告為自宇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於110年03 月31日設立登記起迄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宇威公司曾分別 於111年1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6 日匯款5萬1,345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宇威公司之負責人,已婚,須扶養母 親。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 月薪為每月6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11年7月22日晚間至系爭餐廳 用餐,於同日23時許,被告飲酒後,與系爭餐廳主廚發生口 角,經原告勸離至店外,被告仍欲進入店內與該名主廚理論 ,原告擔心衝突擴大,自後抱住被告欲阻止被告進入店內, 嗣原告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07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8 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71至 85頁】、證人魏家鑫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見他字 卷第18至19頁、刑案一審卷第85至97頁)明確,並有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字卷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與截圖可稽(見刑案一審卷 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買單時用現 金丟服務生,與主廚起了一些衝突,因為伊是當天主要邀約 聚餐的主角,希望這件事趕快平息下去、不要起衝突,伊試 圖把被告拉開,被告比較高壯,主廚身高約160幾公分、體 重5、60公斤、身材比較矮小,但被告可能喝比較多,在餐 廳一直跟主廚有言語衝突,又會踢桌子、砸椅子,所以伊試 圖把被告送上計程車,再請另一位朋友把主廚帶開,但被告 不想上車,又想要衝進餐廳裡去,伊怕發生衝突,就在餐廳 門口用身體一直擋著被告,但被告一直想要進去,他身高比 伊高、體重也比伊重,伊在門口就被他往伊的左方甩而推倒 ,他就衝進餐廳裡,伊在門口從水泥地的階梯摔倒在階梯下 的兩台機車中間。伊跌倒時感覺膝蓋有「啪」的一聲,伊一 開始完全無法爬起來,伊當時非常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 71至85頁),核與證人魏家鑫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
兩造一起在系爭餐廳用餐,結束時被告因為拿錢時可能將錢 掉在地上,主廚覺得自己的人不被尊重,被告想跟主廚互相 敬酒,但主廚不願意喝,所以發生爭吵、叫囂,後來原告想 要拉開被告,要被告先離開,由伊負責拉開主廚,原告上前 阻擋,一直想辦法拉住被告,在餐廳外門口,伊有看到原告 抓著被告,後來被被告推倒,原告撞到機車並抓著腳發出很 痛的聲音,腳就一拐一拐無法正常走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第85至97頁)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一、檔案名稱:告證1,00:0 0:00處影片一開始被告(黑色短袖上衣)站立並往地面看 (圖1)。00:00:03處A男(戴黑色口罩)往被告方向伸出 左手(圖2)。00:00:18至00:00:30處B男(戴黑色棒球 帽)見狀便彎腰撿拾地面物品。00:00:47至00:01:04處 B男拍A男的背。00:01:15處B男將左手放在被告左手臂上 。00:01:17至00:01:19處被告將錢往A男身前放後鬆手 ,錢因而掉落。00:01:21至00:01:23處原告(條紋短袖 上衣)擋在A男面前,對A男有阻擋與雙手合十等動作。二、 檔案名稱:告證2,00:00:00至00:00:14處一行人於畫 面右上角處拉扯,原告擋在被告前面試圖阻止被告行動。00 :00:15至00:00:40處眾人開始把酒瓶自被告附近拿開。 00:00:43至00:00:59處被告開始往畫面左側走,原告以 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00:01:00至00:01:02處被告 對畫面左側吼叫。00:01:03至00:01:23處被告再往畫面 右上角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00:01:25至 00:01:27處被告再往畫面下方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 制其行動。00:01:27處被告踢畫面右下角的餐椅。00:01 :29處被告踢畫面左下角的餐椅。00:01:35至00:01:37 處被告往門外走,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限制其行動。三、檔 案名稱:告證3,00:00:11處被告離開餐廳,原告跟隨在 後。00:00:21至00:00:25處被告折返回餐廳,對店內不 斷咆哮,原告欲勸離被告。00:00:31處被告踹倒餐廳門口 的機車。00:01:09處被告執意返回餐廳,原告欲阻擋其進 入店內,此時能見被告以右手推原告,原告反以雙手抱住被 告。00:01:10處,被告掙脫原告後進入餐廳內,原告重心 不穩。00:01:11至00:01:13處原告失去重心往後跌地。 00:01:28處原告跌坐在地後,因無法自行站起,需多人協 助扶起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畫面),並無不合,堪認被告在與系爭餐廳主廚 發生衝突後,經原告勸離至店外,仍執意返回餐廳,原告欲 阻擋被告進入店內,被告先以右手推原告,原告以雙手抱住
被告,被告再掙脫原告欲進入系爭餐廳內,致原告重心不穩 往後跌地。是被告既知原告為避免衝突擴大而欲阻止其進入 系爭餐廳,本應注意雙方推擠及掙脫之際,極有可能造成原 告重心失衡而摔倒受傷,卻疏未注意,於其與原告拉扯之際 ,先以右手推原告,再於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時猛力掙脫 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自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系爭傷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未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過失 ,系爭傷害與其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 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 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 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 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4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該時、地,不僅先於系爭餐廳 內與主廚發生爭執,在店內不斷咆哮,踢店內餐椅,經勸離 至系爭餐廳外時更踹倒門口之機車,復不受勸阻欲再衝進店 內,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前,可 見被告當時之情緒已然失控,且已有諸多不法侵害他人之行 為,原告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方式勸阻被告進入系爭餐廳之行 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告之故意,且係基於防衛他人財產等 權利為之,原告所為自非屬不法之侵害,難認被告前揭所為 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相合,被告執前詞 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7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50日,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事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相關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3日至馬偕醫院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5日、 同年月29日至振興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元, 再於同年8月9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 月00日出院,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支出醫療 費用26萬4,297元,嗣於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5日、112年1月6日、同年12月12日回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0元,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26萬8,5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手術中之藥品費用1,440元及衛材費用25萬65 3元並無必要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其函覆略以 :原告因右膝挫傷而需以關節鏡手術治療前十字韌帶斷裂, 且希望用骨骼銀行之異體肌腱為之,而不願取自己本身之肌 腱來重建,健保沒有給付異體肌腱。免綁線固定錨釘及十字 韌帶金屬固定釦亦沒有健保給付,但使用時可免重建肌腱傷 害,保持完整性,健保替代螺絲容易造成肌腱受損及金屬螺 絲突出,增加術後異物感。而快速半月軟骨修補亦無健保給 付,而縫合破裂半月軟骨必用之物。高濃度血小板及羊膜皆 有益於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肌腱癒合、半月軟骨修補後癒合 ,健保沒有給付,也無替代品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4月8 日函文及檢附之住院病患費用明細一覽表足考(見本院卷第 196至206頁),可知系爭手術所使用前開自費之衛材與藥品 均有助於系爭傷害之修復,使原告得於系爭手術後回復原有 之狀態,且為健保不給付之醫療器材與藥品,應屬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後回復原狀之必要醫療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委 無可採。另原告雖因不願取用自身肌腱重建其斷裂之前十字 韌帶而須支出使用異體肌腱之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本無取用自身之其他肌腱作為重建右膝十字韌帶之 義務,蓋此無異於以傷害自身方式作為修補系爭傷害之手段 ,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亦無足 取。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 6萬8,577元,應屬有據。
⒉膝護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膝護具費用1萬元、就診交通費用1 ,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產品確認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8至74、32 6、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⒊薪資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前之每月薪資10萬元,因系爭傷害, 自1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50萬元 薪資減損云云,固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宇威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憑(本院卷第98至10 4、130、132至142頁),觀諸振興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載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建議休養2個月,復健 治療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 8日回函略以:112年12月12日評估後為休養2個月,復健治 療6個月,以此建議為準等語,有上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6、328頁),雖可認原告因受有系 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
⑵而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其上均載有原告之工資為9萬8,20 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職務加給為3,029元(見本院卷 第132至142頁),核與宇威公司回函檢附之原告薪資條內容 ,固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32至242頁),然原告為宇威公司 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其自承宇威公司之薪資條乃 因本件訴訟始製作(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上開薪資條之 證明力本極為薄弱;再檢視原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資料 ,原告並未自宇威公司受領任何薪資、收入(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宗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與宇威 公司製作之薪資條內容未合,益徵原告自行提出及宇威公司 回覆之原告薪資條之內容,均無從憑採,原告執此主張其於 系爭事件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10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⑶至宇威公司依序於111年1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3 日、同年6月16日匯款5萬1,345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予原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 原告既為宇威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宇威公司間有金流往來, 並未悖於常情,難謂即屬薪資性質,且宇威公司未將給付予 原告之款項申報為薪資或其他收入,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 認定前開匯款即為原告受領之薪資。況參諸宇威公司分別於 111年10月6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6日匯款5萬元、16 萬元、5萬元予原告,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 卷第317、318頁),若該等款項亦屬薪資性質,則與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減損等語,即存有矛盾,更徵原告與宇威公司間之資 金往來不得逕認為屬於薪資之給付。
⑷復酌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工作為擔任宇威公司之 代表人(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公司代表人之工作性質不若 一般受薪階級,其受有系爭傷害未必將導致受有薪資減損。 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實受有 50萬元之薪資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損50萬元, 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不僅歷經手 術,尚須多次回診治療,可認其精神遭受有相當之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 畢業,擔任宇威公司之負責人,已婚,須扶養母親;被告為 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已婚,須扶養父母,月薪為每月 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宗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有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417元(計算式:26萬8 ,577元+1萬元+1,840元+20萬元=48萬4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查被告抗辯 因原告阻擋被告,在台階上未注意高低落差,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因被告當時之情 緒已然失控,原告為避免衝突擴大,遂以雙手抱住被告之方 式勸阻被告進入系爭餐廳,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先以右手 推原告,並在原告抱住其之際,猛力掙脫原告,致原告因重 心不穩跌倒,上開過程僅有短短1秒乙情,有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畫面可參,足徵該過程極為短暫及密接,被告以右手 推原告再掙脫之行為,均為連續之動作,且與原告有肢體接
觸,施力方向亦係將原告往後推以為掙脫,致原告重心不穩 跌倒,顯非原告自己因未注意台階高低落差而跌倒,難認原 告就此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25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48萬417元之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417元,及自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