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88號
SLDV,112,訴,188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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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葉家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馨儀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律師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 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 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1至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選任王馨 儀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 於本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酌定王馨儀律師任特別代理人 之酬金。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人數為1人,王馨儀律師於 受選任後提出1份答辯書狀並到庭執行職務,並考量本件案 情繁雜程度、有訊問2名證人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王馨儀律師擔任被告 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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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