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黃怡純(即邱志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翊庭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 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 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5萬3,081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