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96號
SLDV,112,簡上,19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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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林睿雄

被 上訴 人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複 代理 人 林群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應為11時 15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在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正要倒車 進入充電停車格(下稱停車格)時,適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該處,被上訴人竟疏未開 啟車前燈,亦未禮讓伊先停車,即加速自乙車左方行駛而超 過乙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受損。伊因而支出乙車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163元、往返其住處至修車廠 車資費用1,650元、拖吊車費用1,450元、以及向朋友借車使 用之謝禮1萬元,合計受有損害30萬1,263元。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2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甲車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依甲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伊有看見上訴人之乙車停在車道右側, 伊直行快接近乙車時,伊有減慢速度,確認乙車行駛動態, 當時乙車亮起倒車燈且顯示右側方向燈,依常理判斷,上訴 人應是路邊暫停準備要靠右側倒車,伊可從左側直行,伊遂



駕駛甲車直行過去時,詎上訴人突然將乙車往前行,且往左 側偏移出來,致撞上直行中之甲車,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者 為上訴人。況縱認伊有過失行為,惟乙車受損部分應係乙車 左前方,乙車後車尾部分、往返車廠之車資1,650元,及向 朋友借車謝禮1萬元,均非本件事故所致,且上訴人並未提 出單據證明有支出施吊費用1,4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乙車之所有權人,業據上訴人提出乙車行車 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 停車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 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場車道為單行道,被上訴人自其車燈 顯示,應可知乙車正在行駛中,且要倒車進入停車格,理應 讓伊先停好車,再為直行通過,被上訴人竟未開大燈,且未 禮讓伊,而逕駕駛甲車自乙車左邊快速直行過去,致兩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經受命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檔案 名稱為「車禍瞬間 大安森林 00000000」影像光碟,畫面中 藍色車輛,下稱甲車;畫面中黑色車輛,下稱乙車。勘驗內 容如下:(下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
 ⒈00秒至04秒:甲車出現於畫面左邊,未開啟車燈及煞車燈, 直行行駛在車道左邊,畫面中看見乙車,停在車道之右側靜 止,並有開啟右邊方向燈持續閃爍。甲車持續在車道左側直 行行駛,乙車持續在畫面右前方靜止,煞車燈均恆亮,右邊 方向燈並持續閃爍。(圖1~6)。
⒉04秒至06秒:乙車左右兩側煞車燈熄掉(左右各有一個行車 尾燈恆亮),煞車燈亮度減弱,乙車左邊方向燈未閃爍,但 右側方向燈有亮起,開始往左前方行駛,甲車此時仍行駛在 左側車道向前直行。(圖7~8)
 ⒊06秒至08秒:甲車直行駛入乙車左側,乙車同時向左前方持 續往甲車右方貼近並碰撞,甲、乙兩車均停止行駛。(圖9~ 13)
㈡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案名稱:「KJFR8959」之 影像,畫面中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之車輛,下稱甲車。畫面中



右前方車之黑色車輛,下稱乙車。勘驗內容如下:(所示時 間為影片顯示時間)
 ⒈00秒至07秒:甲車駛入停車場之車道,自進入停車場前方之 凸面鏡顯示,甲車並未開啟車頭燈(圖1~7)。 ⒉07秒至16秒:畫面中看見乙車,8至11秒時上訴人上車,上訴 人上車後乙車煞車燈亮起,停在車道之右側靜止,並有開啟 右邊方向燈持續閃爍。甲車持續靠車道左側直行行駛,11秒 時乙車煞車燈熄掉又亮起,乙車持續在畫面右前方之車道右 側靜止,煞車燈均恆亮,右邊方向燈並持續閃爍。(圖8~16 )
⒊16秒至17秒:乙車煞車燈已熄掉(左右各有一個行車尾燈恆 亮),乙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開始往左前方行駛,甲車此 時仍在車道靠左側向前直行行駛。(圖16~20) ⒋18秒至19秒:甲車直行駛入乙車左側,同時乙車亦向左前方 持續往甲車右方貼近,畫面震動,甲車並停止行駛。(圖21 ~26)
20秒:甲車靜止。(圖27)
 ㈢上訴人所提另2份光碟之照片及截圖分別如本院卷第140至190 頁所示。 
㈣綜上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甲車行駛位於地下室之系爭 停車場並未開啟車前燈,而乙車原停放在車道靠右處,嗣準 備倒車進入停車格,乙車固於碰撞前煞車燈熄滅,且行車尾 燈仍亮起,且有打右側方向燈要倒車進入停車格,惟上訴人 於倒車進停車格過程中,因需修正倒車入庫之角度,而有微 向左前方行駛;又該車道寬度為550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停 車管理工程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系爭停車場 該車道足供兩輛自小客車併排通行,上訴人理應注意左側有 無車輛,並待左側無車輛經過,始得向左前方行駛,然上訴 人欲往左前方行駛以便修正倒車入庫之角度時,卻疏未打左 方向燈示警後方來車,且未注意左側後方有無車輛欲通行經 過,即貿然將乙車向左前方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且當時 系爭停車場設於地下室雖有燈光照明,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甲車進入系爭停車場在系爭停車場車道上行駛未開啟甲車之 車前燈,致上訴人無法再輔以位於乙車左後方之甲車之車前 燈之光線更能清楚看見甲車之行進動向,則被上訴人有在系 爭停車場行駛未開啟車前燈之過失行為,惟上訴人仍有系爭 停車場之室內照明光線及乙車行車尾燈及大燈之光線,可佐 以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經過,以及充分足夠時間注意及此 ,上訴人卻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逕自向左前方行駛,致 甲、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停車場行駛在車



道上未開啟甲車之車前燈,而上訴人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 且未打左側方向燈示警,而突向左前方行駛,致生系爭事故 ,而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禮讓其先停車,惟乙車先停靠在車 道靠右側處,嗣以打右側方向燈示意要向右後方倒車入停車 格,而該車道寬度為550公尺,足供兩輛自小客車同時行進 ,而被上訴人看見乙車原停止在車道靠右側,嗣向右後方倒 車,故被上訴人駕駛甲車靠車道左方直行通過,係上訴人在 車道上突向左前方行駛,致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右側車身,尚 難謂被上訴人有未先禮讓上訴人倒車進入停車格之過失行為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甲車車速很快 ,所以甲車之右側才會有長刮痕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結果, 甲車及乙車同時出現在畫面中車道上至發生兩車碰撞之時間 有長達10秒之時間,且兩車發生碰撞後即停止行駛,雖依上 訴人所提車損照片及光碟,可見於兩車撞擊後,甲車右側車 身有長刮痕,然自影片中並無法看出甲車行進時車速是否有 過快或有無超過速限之情形,故尚難逕以該刮痕遽認甲車之 車速有過快或超速,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乙車修車費用為28萬8,163元,修理項目如其 所提出結帳工單所示云云,並提出結帳工單2份、超維汽車 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乙車前車頭與甲車發生 碰撞,並未撞及乙車車尾,故乙車後方之修復費用均非系爭 事故所致等語。而查:
 ⒈乙車係以左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側車身,致乙前車頭受有損害 ,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而上訴人提出之 結帳工單,其中關於乙車後方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即原審 卷第19至21頁所載項目及金額),尚難謂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 關於乙車後方之修理費用,即屬無據。
 ⒉而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需之必要修車費用為零件費用1 9萬6,538元(未稅)及工資費用3萬6,795元(未稅)(見原審卷 第15至17頁),經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乙車所需修車之零 件費用20萬6,365元(196,538×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工資費用為3萬8,635元(36,795×105%),有結帳工單及超 維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至17頁) 。又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89頁之行車執照),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10年8月28日已使用2年5月(不足1月以 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20萬6,365元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9,533元(詳如附件說明 及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3萬8,635元,上訴人得 請求之乙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10萬8,168元(69,533+38,635) 。
 ㈡拖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害,其有支出拖車費1,45 0元將乙車拖至修車廠修理等語,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 第74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拖 車費1,450元,洵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往返住處及修車廠而支出交通費用1,650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有為此費用支 出之證據,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㈣謝禮1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向朋友借用車輛使用,而給付朋友謝禮1萬元 ,並提出由訴外人許俊男出具之備忘錄乙紙為據(見原審卷 第91頁),惟此部分是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贈與,尚難 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 據。
 ㈤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為修車費用10萬8,168 元及拖吊費1,450元,合計10萬9,618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上 訴人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示警,即貿 然將乙車向左前方行駛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未開啟車前燈之過失行為乃



次因,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發生之過 失比例應為8比2,即上訴人須承擔百分之80之與有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則須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則上訴人就上開損害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僅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2萬1,924元【109,618 ×(1- 8/1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 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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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365×0.369=76,1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365-76,149=130,216第2年折舊值 130,216×0.369=48,0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16-48,050=82,166第3年折舊值 82,166×0.369×(5/12)=12,6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166-12,633=6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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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