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王立安(原名陳立安)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立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二)經查,債務人自陳其雙目失明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無工作 收入,每月以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租金補 助2,000元,及其姑姑代為支付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不足 部分維生,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稽(消債清卷第30至34 頁、本院卷第28、56至58頁),且觀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1、112年度確無薪資所得 ,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19,649元之1.2倍為23,579元(19,649元×1.2=23,579 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 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