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2號
SLDV,112,消債更,242,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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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周憶汝(原名周億汝)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憶汝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000年0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769元,因伊原係計 畫以正職收入加上兼職收入負擔協商金額,然嗣後伊之身心 狀況無法負荷如此高強度工作,致晚間無法再行兼職,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35、112頁)、1



12年度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372頁)、郵局及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4、115、126至172、 274至366、380至5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2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73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委託申購紀錄、成 交紀錄(本院卷第174至18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200至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表(本院 卷第36至3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 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至254頁),堪認為真正。(二)又債務人現年26歲,目前任職於康泰牙醫診所,每月薪資 約26,400元(本院卷第192、372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19,64 9元×1.2=23,579元),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連續3 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769元,堪認債務人主 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 ,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 車牌號碼MCC-8216,本院卷第116、118頁),惟依其陳報 之債務總額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1,267,285元觀之(本院 卷第10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 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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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