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7號
SLDV,112,小上,47,202406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池宗訓
被 上訴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誠翔
被上訴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 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 有明文。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聖塔露琪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李 俊毅(下稱其姓名,與聖塔露琪亞管委會合稱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誠翔,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3 年4月16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59103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 38頁),簡誠翔於同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60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8、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該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於107年11月18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停車位之出租,自108年1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須 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予公告且在108年完成招標出租, 然未將上開決議納入規約,也未明確規定108年後必須公開 招標,嗣聖塔露琪亞管委會於110年12月25日決議及公告明 確指出:因108、109年度無住戶標租59號門口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該屆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同意自當日起取消前 開10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標租規定,改授權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以簽約方式出租系爭車位,有該聖塔露琪亞管委 會公告及會議紀錄可證,是伊與聖塔露琪亞管委會於110年1 2月28日簽訂租停車位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向 聖塔露琪亞管委會承租系爭車位,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雖未經公開招標之程序,仍屬合法有效, 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及此,逕認系爭合約書違反區權人決議之 公開招標程序而屬無效,乃違反民法第1章第1節第5款侵權 行為第184條、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㈡ 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內後,遭人以鐵鍊鎖住出入口,因 而於111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提 告李俊毅涉犯強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雖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3號對李俊毅 為不起訴處分,然已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李俊毅命聖 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保全即訴外人方道涵就系爭車 位為上鎖等事實,惟原審判決竟認依伊所提照片等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車位遭人上鎖之事實,不能證明上鎖者為被上訴



人,係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事實認定錯誤。㈢本件爭議重 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將伊車輛上鎖,並導致伊受有損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判決卻圍繞在系爭合約書是否有效之 認定,逕以系爭合約書無效,認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肯認 被上訴人上鎖伊車輛出入口行為之合法性,顯然係對權利嚴 重認定錯誤。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業認定李 俊毅於000年0月間提出之罷免書未有過半住戶連署而不生罷 免效力,原以林福田主任委員之聖塔露琪亞管委會依然存 在,是原判決認定伊向林福田繳交111年6月份系爭車位租金 不生向聖塔露琪亞管委會清償效力,及指伊逾期繳納111年6 、7月份租金等事實均屬違誤。㈤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偵字第1136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書,業認定系爭 合約書合法有效,且直至伊遭警員於111年8月1日要求伊自 系爭車位駛離車輛,確有繳納111年1至7月份租金,是李俊 毅指摘伊提出本案求償9萬5,000元犯詐欺取財罪並不成立, 然原審卻為悖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為錯誤之判決。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㈡㈢㈣㈤部分:
  核上訴人上訴意旨㈡㈢㈣㈤部分,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 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 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 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上訴人主張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於107年11月18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停車位之出租,自108年1月1日起同年12 月31日止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予公告且在108年完成 招標出租,然未將上開決議納入規約,也未明確規定108年 後必須公開招標,嗣聖塔露琪亞管委會於110年12月25日決



議及公告明確指出:因108、109年度無住戶標租系爭車位, 該屆區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同意自當日起取消前開107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停車位標租規定,改授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簽約方式出租系爭車位云云,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逕認系爭合 約書無效,係違反民法第1章第1節第5款侵權行為第184條、 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固提出聖塔露琪 亞管委會110年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及於100年12月25日公告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2、64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未曾為上開事實之主張,亦未提出聖塔露琪亞管委會110年 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及於100年12月25日公告等件為證據,乃 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表明 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 新防禦方法,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 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該新攻擊 或新防禦方法,而為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上 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顯無理由。五、綜上所示,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