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于翔安
于翔帆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于珮雯
非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名蔡偉銘)並無婚姻關係, 惟共同育有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並經 相對人認領丁○○、丙○○為其子,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 104年間分居,但2名子女丁○○、丙○○均與聲請人乙○○同住 照顧生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 44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乙○○單獨任之。
㈡又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與聲請人乙○○同住在新 北市八里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並 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 請人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1,511元,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1,511元,如 有一次未按月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善盡為人父應扶養
之義務。
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費分擔 並未約定,但相對人自106年9月即丁○○、丙○○就讀小學起 ,即對其等不聞不問,完全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亦未給付 關於其等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單獨照顧扶養迄今, 故聲請人乙○○得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79萬8,997元{計算式:【 88,544(106年:22,136×4=88,544)+269,028(107年:2 2,419×12=269,028)+273,060(108年:22,755×12=273,0 60)+276,732(109年:23,061×12=276,732)+276,252( 110年:23,021×12=276,252)+276,252(111年:23,021× 12=276,252)+138,126(112年:23,021×6=138,126)】× 1/2=798,997}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1萬1,511 元。如遲誤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乙○○79萬8,9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乙○○主張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都 是其負擔扶養費不爭執,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是伊在扶養 ,未成年子女上國小後伊才把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聲請人 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數額,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即取得與 婚生子女同一之身分,其對生父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同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 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無夫妻關係,但育有聲請人丁○○、丙○○等2名子女 ,並經相對人認領,嗣於106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裁定丁○○、丙○○之親權由 聲請人乙○○行使或負擔,則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6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聲請人丁
○○、丙○○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等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即無 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 ,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6至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並由相對人分擔其中2分之1, 相對人雖不爭執自106年9月起至今,均未分擔未丁○○、丙 ○○扶養費,但否認聲請人等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並辯稱伊 無力負擔扶養費。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父母之給付能力,相對人現 為42歲仍屬壯年,自可工作扶養子女,其亦未陳明有何不 能工作之特別事由,自難認其無扶養能力。而本院調取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乙○○ 110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8萬8,593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同年度均查無所得, 但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可見 兩造收入總合遠低於同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 入138萬1,603元、142萬1,385元,難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 6,000元,及雙方各自陳報曾擔任美髮師及人力仲介公司 員工,每月薪水均約3萬元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並 由雙方各分擔2分之1,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丁○○、丙○○之 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70 個月期間,未曾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相 對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上開期間共代墊子女扶養費12 6萬元(9,000×70×2=1,260,000),扣除聲請人乙○○於上 揭期間領取丁○○、丙○○之社會福利補助共38萬3,506元( 見本院卷第95頁)後為87萬6,494元,則聲請人乙○○請求 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79萬8,997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揭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又本院已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為每月各9,000元,則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丁○○、丙○○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 費各9,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丁○○、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 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 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毋庸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