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76號
SLDV,112,家聲抗,76,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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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東安宮
法定代理人 李啓雄
非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阿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阿陽生前受抗告人 東安宮信託登記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其名下 ,嗣林阿陽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其餘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惟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且林阿陽之長子林經威已於98年1月20日簽立和解書 同意擔任林阿陽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林阿陽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林阿陽之配偶林陳淑惠、長女林玫伶、次 女林玫君、長子林經威及母親林張阿丹簽署抗告人提出之和 解書時,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就林阿陽之 財產已無處分權,無權同意將林阿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與林阿陽間 有土地信託登記關係,難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故抗告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林經威同意擔任林 阿陽之遺產管理人,並返還抗告人信託登記在林阿陽名下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 同段627建號建物(門牌:西藏路259巷42號,權利範圍2分之 1),抗告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林經威曾在另案中 陳述上開不動產自始即由抗告人占有、管理使用,足使一般 人大致相信上開不動產為抗告人之財產,是抗告人與林阿陽 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糾紛,亦屬已釋明法律上利 害關係,抗告人應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任林 經威為林阿陽之遺產管理人。  
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分別為民法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林阿陽於94年6月3日死亡,其①配偶林陳淑惠,②第一順序繼 承人長女林玫伶、次女林玫君、長子林經威、次子彭彥(原 名林彭彥)、外孫女陳品穎、外孫陳柏愷、外孫林秉毅,③第 二順序繼承人母親林張阿丹(父親林炎坤已於48年11月13日 死亡),以及④第三順序繼承人胞姊楊林專、胞姊林美玉、胞 弟林達男、胞弟林火南,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序繼承人祖 父林阿國、祖母林范巧如、外祖父張阿江、外祖母郭阿却 均早已死亡等情,有卷內林阿陽之個人基本資料、二等親關 聯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4年度繼字第 663、684、680、722號拋棄繼承事件索引卡可以證明(原審 卷第21至25、51至66、9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足認本 件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得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林阿陽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627建號建物(門牌:西藏路259 巷42號,權利範圍2分之1)係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有權請 求返還等語,業據提出林陳淑惠林玫伶、林玫君、林經威 及林張阿丹簽署之和解書為憑。又該和解書第四條記載:「 丙方林經威同意擔任林阿陽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條件協助甲 方洪龍宗(即東安宮主委)將林阿陽生前受東安宮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之財產,即土地(地號:台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0 000-0000)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建號:台 北市萬華區雙園段一小段00000-000,門牌為台北市○○里○○ 路000巷00號2樓)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予東安宮或其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其相關手續衍生費用如稅金、規費等,由東 安宮負擔」(原審卷第15頁),核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 覆本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林阿陽林金頂李啓雄共有(權利範圍 各1/4、1/4、1/2)及同段627建號建物(門牌:西藏路259巷4 2號)係登記為林阿陽林金頂共有(權利範圍各1/2)等事實 相符(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抗告人之所在地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 員證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81頁),上開土地、建物其餘登



記之共有人林金頂李啓雄亦均簽署聲明書,表明上開土地 、建物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及其等願無條件配合抗告人指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認抗告人主 張上開土地、建物係其所有及由其占有使用等語,已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是抗告人對於上開林阿陽名下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及使用權歸屬,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林阿陽之親 屬會議既未於本件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抗 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原審認 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以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 更為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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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