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 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 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結婚,並於95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 記。被告於106年返回大陸地區即不願再返臺,兩造自此未 再共同生活,分居期間幾無聯繫,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北市南戶資字0000000 000號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7日移署資 字第1120097676號函、112年8月8日移署資字第1120097674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
紀錄附卷可稽。依卷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離臺,此後再未有入境紀錄,核與原告所述 大致相符,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為 真正。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 被告於105年間出境離臺後,兩造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 長期分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 之道,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 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 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被告自行離家、拒不與原告同住生 活,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被告應負較大責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