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9號
SLDV,112,婚,39,202406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A01 住Room 1508, View Tower Hachioji,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日本國人)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1子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日本,但000 年0月間因日本疫情嚴重,經雙方討論後原告同意被告攜 同甲○○暫至臺灣居住2、3個月,但期間到了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卻不願返回,直至110年11月28日才返回日本,但 被告卻於111年10月11日又擅自攜同甲○○離家,原告詢問 被告僅回覆去買蛋糕,卻未告知其去處,亦未讓原告與小 孩見面,至同年11月6日始知被告已帶著小孩至臺灣,且 被告在離家前一日委任日本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提起請求婚 姻費用(夫妻分居中,夫妻或未成年子女維持婚姻生活所 需之費用)。被告擅自分居多次,且拒絕與原告溝通,又 擅自將小孩帶離原告,使兩造婚姻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㈡被告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使其身體、精神健康處於極不 穩定之狀態,也因疾病關係使其在親權行使上心有餘而力 不足,且被告拒絕探視或與小孩會面,難以想像由被告行 使親權對子女係最佳利益。反觀原告從孩子小的時候就盡 力親自照顧、盡其所能提供良好成長環境,且小孩從小在



日本長大,原告較被告有能力照顧小孩,原告之父母亦可 從旁支援,提供較為完善之照護,因此由原告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係為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並請依110年度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命被告按月給付1萬6,1 52元(計算式:32,305÷2=16,152)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18歲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 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日本名宮崎 一守、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前開第2項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6,152 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者,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臺灣生下兩造之子甲○○,且出生後前4個月均住居 在臺灣,由被告父母協助照顧子女,於107年8月後始攜子 返回日本與原告居住,原告為家庭之主要經濟提供者,而 被告負責照料子女、管理家務,同時從事兼職以補貼家用 ,但原告認為一切家務均係妻子的責任,故家庭生活中之 每日清潔、洗滌衣物、購買日常家用品、準備餐食、白天 與夜晚照顧陪伴子女等家務,原告均認與其毫無責任而袖 手旁觀,且對家中清潔要求極高,苟有一絲細節無法達其 要求(如窗台沒擦乾淨回收分錯、醬料瓶沒有始終維持 整齊等),原告動輒出言批評被告「腦袋有問題」、「不 是好太太」、「不正常」、「回台灣去吧」等偏激言語。 於000年0月間原告再因家務發怒並稱:「我們離婚吧!你 明天就帶著小孩回台灣!我早就不愛妳了!」,故被告在 原告同意下攜帶子女回臺生活、各自冷靜,故被告與子女 自109年6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居住臺灣,期間原告 曾於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2月6日來臺團聚,但期間原告 仍指責被告是「國際綁架」、「有心理疾病」,且不斷要 求被告應返回日本,令被告對兩造婚姻滿懷害怕與不安, 最終在原告承諾會一同進行婚姻諮商、嘗試修復關係之下 ,始於110年11月28日攜子回日本與原告同住,但返回後 發現原告不打算維繫婚姻,不僅沒去婚姻諮商,甚至逐漸 限縮家用金錢供給、控制監視被告之行蹤,還不斷指責被 告沒有賺錢給家裡,又指稱被告有ADHD(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要求去看醫生,更曾拿出日文之離婚協議書勸誘被告 簽署,被告因而向日本警察、婦女相談所(日本受暴婦女 保護機構)尋求協助。嗣於111年10月11日被告手機突然



跳出通知提醒被不明之Airtag追蹤行蹤,被告始知遭原告 跟蹤、監視,之後被告帶著子女逃離
   兩造住處,並在友人及日本八王子警察署警官協助護送下 至機場搭機逃回臺灣。依上,原告於婚姻中拒絕與被告進 行溝通或進行婚姻諮商,反以語言羞辱與精神暴力之方式 對待被告,使被告難以忍受與原告繼續生活,且以科技設 備監控被告行蹤,致被告在驚懼中靠著友人與日本警察之 協助方才逃回臺灣,被告是被迫攜子逃離日本,自非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離棄」,且兩造分居之原因 係因原告行為所起,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應不得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㈡被告親職能力良好,並為兩造之子甲○○出生後之主要照顧 者,舉凡餵奶、準備餐食、衛生清潔、陪伴照顧、準備副 食品、就醫、外出接送、夜晚哄睡均係由被告承擔,甲○○ 出生後從未與被告長期分開,與被告之依附關係極為緊密 。而原告則始終以「大男人」之姿態指導被告應當一名「 合格的太太」,對於家庭事務與子女照顧時常袖手旁觀, 亦不避諱在兩造子女不面前責罵、貶低被告,使甲○○親眼 目睹、耳聞原告之諸多言語暴力,已受負面影響。若鈞院 判決兩造離婚,為穩固兩造子女之健全成長,兩造子女應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繼續擔任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較符子女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准兩造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日本名: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日本護照號碼:MM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行使負擔之。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日本國人,被告則為中華 民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婚,被告並於106年3 月1日憑駐外館處通報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有原告日本戶 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案卷第25頁及112年度家 暫字第4號卷第23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先雖住居日本國 ,但自111年10月11日即分居至今,而被告住居在本院轄內 ,可見雙方已分居並各自居住日本及臺灣兩地,且原告同意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理而向本院起訴離婚,則依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定,本 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本院具有管轄權。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



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分居多次,並將兩造之子帶離原告返回 臺灣居住,且拒絕溝通,已據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第27及33頁),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於111 年10月11日攜子離開日本住處,之後即返臺居住,至今均 未曾亦無意返回日本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1年10月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認為兩造婚 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被告雖答辯請求駁回原 告離婚請求,但亦陳明其已難與原告繼續生活(見第101 頁被告家事答辯㈠狀),更於112年2月25日在日本東京家 庭裁判所立川支部提出離婚訴訟(調解),有原告所提被 告所提調停申立書(見第291頁),足徵被告亦認兩造已 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後常以語言羞辱及精神暴力之方式對待 ,並以科技設備監控其行蹤,致其被迫攜子逃離日本,因 認雙方分居係因原告行為所起,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固 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兩造或被告與友人Line 對話紀錄及日本警官照片等件為證(見第107至113頁、第 119至127頁及第301至314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細究 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原告確有就被告處理家中清潔未 達其要求、被告要求多給予家庭費用、被告應賺錢分擔家 庭費用、指稱被告患有ADHD症、被告將兩造之子攜至臺灣 未按期帶回,涉及國際略誘重罪,不同意被告父母至日本 探視兩造之子等情指責、貶抑被告,並提出離婚要求,可 見原告未體恤被告異國婚姻生活之困難,對於不同生活方 式應多尊重、體諒,以溝通方式協助被告適應,反以批評 、指責方式對待及離婚相脅,以致被告感受婚姻沈重壓力 ,造成夫妻相處不睦。惟原告上揭作為雖有不當,但被告 指稱原告以科技設備監控其行蹤,致其不得已逃離日本, 卻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其手機通知提醒被不明 之Airtag追蹤行蹤,及其事後經友人及日本警官協助才逃 離日本,但無任何在日本報案紀錄可證,則被告所稱被迫 離家逃回臺灣云云,實難採信。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 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 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 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 後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未體諒被告異國婚姻之辛勞,反而 對於婚姻生活中各項事務,常以批評、指責方式對待被告 ,甚至以離婚相脅,已造成夫妻相處不睦,而被告未經溝 通協商即擅自於111年10月11日攜子離家,進而離開日本 返回臺灣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至今, 雙方均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各自在本院及日本東 京家庭裁判所立川支部提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間已有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且雙方均有歸責事由,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即無再予審理必要,併予敘明。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之子甲○○為107年出生,現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資 料可憑(見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卷第25頁),兩造對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 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均有工作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 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均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兩 造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因原告居住於 日本,無法實際觀察其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兩造共同監護有困難,故原告優先期待單獨任親權人 ,但原告認若兩造能共同監護是最好的選擇,原告很願意 進行兩造之家事商談討論教養計畫;被告考量原告受到日 本文化影響,兩造溝通上很難達成共識,故希望能單獨任 親權人,但也不排斥兩造有家事商談之合作溝通機會,故 被告也同意與原告共同擔任親權人,妥善溝通和決定未成 年子女之重大事宜,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並具合作意願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 基本表達能力,但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無法陳 述其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建議: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 ,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 等均具相當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良好。兩造因過去衝突關係而互信基礎低落,惟考量未 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之關愛,且須兩造提供不 同國籍之文化薰陶和教育,兩造亦期待彼此能家事商談, 有基本之合作意願,故建議兩造透過家事商談協商『共同 照顧計劃』,並成為合作式父母。」,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監護意願,並具相當



之親職能力、時間及親人支援系統,適合擔任親權人。惟 雙方住居日本及臺灣兩地,共同行使親權顯不便利,本院 因認不宜共同行使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多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更與被告同住生活,且 訪視時觀察其受照顧情形良好,甲○○更表達希望繼續維持 現階段生活模式之意思,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告單獨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由被告任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人,自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以供兩造遵循及保障原告權益,參酌兩造 陳明於分居期間,原告已以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號暫 時處分事件中雙方達成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及未 成年子女年紀、兩造分居日、臺兩地、被告所提出之探視 方案,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五下午5時,至未成年子女甲○○所在 處所攜同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次週週二上午上學時間前將甲 ○○送至學校上學。
二、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平日探視外,原告得於甲○○學校寒、 暑假期間各增加七日及十二日之探視。但甲○○年滿12歲前, 探視僅得在臺灣進行,具體日期與方法,由兩造協議之。三、原告得於非會面週之每週週三晚間8時,與甲○○進行通話 或視訊15分鐘,被告應提供未成年子女相應設備及器材。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六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 ,由甲○○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