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02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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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潘淑靜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有子女給付之扶 養費按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依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6,300元,總清 償金額453,600元,清償成數為11.5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罹患憂鬱症及椎間盤突 出等問題而未從事任何工作,僅因協助女兒照顧未成年子女 ,其所給予之每月20,000元扶養費及照顧子女之報酬等收入 ,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零股3筆及已下市股票1筆而無清算價 值,亦查無保險解約金。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480,146元,扣除必要支出292,800元後餘額為187,346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
(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2,200元,低於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9,680元,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之餘額為78,00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已逾五 分之四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6,3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902,614元。 3.清償總金額:453,600元。 4.總清償比例:11.5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2,914 1,748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790 808 3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2,484 8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177 2,574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2,249 1,085 合 計 3,902,614 6,3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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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