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玉惠(張連秋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張浩明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高明哲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張連秋香起訴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於生 前立有遺囑,指定張玉惠為遺囑執行人,有卷附張連秋香除 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8至132 頁)可據,嗣張玉惠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0、2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張連秋香生前於71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其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張連秋香 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張連秋香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爰依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連秋香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即張連秋香配偶張啟東(於11 0年7月28日死亡)出資購買後贈與伊,伊與張連秋香間無系 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查,㈠張啟東、張連秋香分別為被告之父、母;㈡系爭房地於
71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1年7月8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可憑(見湖司調卷第5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 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 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 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張啟東於71年7月5日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與系爭房地原所有 權人陳作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乙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84至287頁),參以張連秋香前以其借用被告女 兒張藍尹名義申辦第一銀行保管箱,詎張藍尹於105年1月29 日指示第一銀行人員不得讓其開啟該保管箱,其得依借名契 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藍尹應會同其開啟保管箱, 並返還其該保管箱內全部物品為由,對張藍尹提起訴訟(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4號,下稱另案),嗣於該案審理中, 法官會同張連秋香及該案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勘驗,開啟該 保管箱,於保管箱最底層發現牛皮紙袋(紙袋上有「張啟東 」字樣),紙袋內有系爭房地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 嗣張連秋香與張藍尹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則以第三人身分 參加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張連秋香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歸還被告,被告並承諾於張連秋香及張啟東死亡前不會處 分系爭房地,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243至24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衡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文 件,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唯所有權人始可享有,張連秋香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歸還被告,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 占有復歸被告,被告對系爭房地則具有承諾處分與否之權限 ,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張連秋香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 僅在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的歸屬,不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的歸屬等語,然所有權狀本具有表彰所有權之功能,原告曲 意割裂解釋,主張張連秋香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 ,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張連秋香出資購買等語。惟就張連 秋香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出賣人陳作睦之經過,原告主 張:因陳作睦為張啟東之義父,兩家交情甚篤,陳作睦因而 同意張連秋香得陸續以現金交付、代陳作睦補繳系爭房地相 關費用、稅負、償還貸款等陳作睦指定方式,累計達371萬 餘元,以抵充買賣價金,並為此單獨設立「義父往來帳」( 下稱系爭往來帳)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吳秀娟證明張連秋 香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過程,及提出系爭往來帳、70年 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71年上期地價稅繳納收據、67年上期 至69年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66年上期房屋稅繳納收據、66 年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70年下期地價稅繳納收據、66年上 期地價稅繳納收據、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代辦抵押權塗銷 登記費用收據、契稅及監證費繳納收據、地政規費繳納收據 、代書事務所代辦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 18至36頁)為憑。然查:
⒈證人吳秀娟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金是 何人支付。伊為宏運公司會計,張啟東為宏運公司前負責 人。張連秋香未參與公司事務,亦不可決定公司的資金往 來或使用公司資金。公司內有一個金庫是放張啟東的資料 ,兩、三年前,張雪惠(兩造姊妹)詢問伊有無保管系爭 房地相關資料,伊說之前會將代繳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 稅等相關資料放在金庫的袋子裡,伊就取出該袋子交給張 雪惠。其中包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往來帳也是一 併在袋子內找到的。系爭往來帳上面的字跡是張啟東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證人吳秀娟除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張連秋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為真外,由證人 吳秀娟上開證言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前開稅費收據等 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交易文件,均係由張啟東放置在公司保 險箱內保管,張啟東過世後,始由張雪惠取走上開文件。 前開交易文件之原始持有人既為張啟東,而非張連秋香, 張連秋香並非系爭房地真正之購買人乙情,益臻明確。 ⒉又,系爭往來帳雖無年份之記載,但經比對系爭往來帳與
相對應之稅費收據繳費或支付日期結果(如:系爭往來帳 摘要欄「70年度下期地價稅」2313元,繳費日期為71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張啟東記錄系爭往來 帳之始末時間為70年11月17日至71年10月8日,然系爭房 地係於71年7月5日簽約購買,實無可能預以為陳作睦代墊 款項之方式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況原告自陳張連秋香 為陳作睦代墊款項金額超過371萬元,已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3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卻又另稱系爭房地購買 資金部分來自其出售民族東路房地所得價款,顯然互有矛 盾,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張連秋香提供乙 節,不值為信。
⒊原告雖再更易前詞,主張張連秋香於簽約後,陸續出售其 所有民族東路房地所得價金、所得遺產及變賣金飾所得款 項,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360萬元等語。然張啟東於71年7 月5日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作睦簽訂系爭買買 契約,已同時付清系爭房地價款360萬元,此觀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格議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 」、第三條第㈠款「甲方(指買方)於簽約時應交付乙方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一次付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但張連秋香係於71年9月27日始出售民族東路 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不僅晚於前開系爭房地之 簽約日,更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 71年9月10日)。原告前開主張,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第3條第㈠款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60萬元已於簽 約時一次付清之文義;先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完畢再陸 續清償價金之流程,更與交易常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仍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81年至82年之裝修費用、水電費、電話 費、火災保險費、社區管理費均由其支付乙情,並提出轉帳 傳票、99年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 書電話費繳費通知、火災保險單管理費通知單等件為據(見 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假處分事件卷第55至91頁),惟張 連秋香迄104、105年方搬離系爭房屋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則張連秋香因被告為其子,且被 告長年居住國外,復對系爭房地同有居住利用之實益,而由 其負擔系爭房屋之裝修費、水電費、電話費、火災保險費、 管理費等各項生活費用,並繳付稅捐,亦與一般常情相符, 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張連秋香借名登記予被告。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張啟東所購買,但與被告
於另案106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我父母親買的」 、「是我父母親買來送給我的」(見另案卷第108至109頁) 等語不一致,且系爭往來帳記載時間為70年11月17日起至71 年10月8日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則簽訂於71年7月5日, 可知張啟東與陳作睦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系爭房地並非張 啟東所購買等語。然當事人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不 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所謂之自認同視。綜觀被告上 開陳述之問答情形,被告之真意實在強調其係出於贈與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非在釐清系爭房地真正之購 買人究為何人。縱使被告一時未理解其陳述之法律效果,致 未明確區別贈與人究為張啟東或張啟東、張連秋香2人,仍 與子女於口語上通常將父母親視為一體而泛將父、母親其中 一人指為父母親之常情相符,尚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房地為張 連秋香所購買。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於簽約日一次付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往來帳內記載之往來帳目明細本 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無關,被告亦未抗辯張啟東係以 系爭往來帳內記載之代墊款項抵充價金,原告執此主張系爭 房地非張啟東購買等語,仍屬無據。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張連秋香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則其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連秋香全體繼 承人,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張連秋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張雪惠到場證明張連秋香籌措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經過。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約日一次付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行通知證人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