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泰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兩河
陳兩文
汪清旺
汪清華
汪宗羲
陳伊湘
陳伊玲
汪筠富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汪兩成
張廷貴
汪廷昌
汪憲能
汪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及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第15頁之附表二㈢ 的第二位分得之人 張廷貴 汪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