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楊明照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被 告 陳謝春蓮
高陳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地政士。訴外人陳萬全為被告之兄,其於民 國92年間代理包含被告在內等謝香之繼承人,委任伊查尋謝 香所有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地區淡水河邊,於日本時期、 臺灣光復初期流失之土地,及辦理浮覆地回復登記予謝香之 繼承人(下稱系爭事務),雙方並口頭約定:(一)浮覆地 回復登記之相關稅費由伊負擔;(二)完成辦理回復登記、 繼承登記後,委任人同意給付登記土地面積之1成,或出售 登記土地售價之1成,扣除負擔之稅費及必要成本後,作為 伊之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經伊尋得謝香流失之浮 覆地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謝香之應有部分為1/2。謝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 萬全、謝萬炭、郭謝鴛鴦、紀陳真、郭陳勉在伊之協調下, 達成由謝萬炭及被告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陳萬全 分得4/14之繼承分割協議,伊並代理辦理浮覆地回復及分割 繼承登記,已完成委任事務。縱認被告未授與陳萬全與伊訂 立委任契約之代理權(下稱系爭代理權),然被告既已透過 陳萬全持其等之印鑑章前來伊之事務所於相關文件用印,並 經由陳萬全交付其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伊辦理系爭土 地之相關登記,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委任伊查尋系爭土地及 辦理回復登記。且被告上開將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等物交予陳萬全之行為,外觀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陳萬全之事實,且足使伊相信陳萬全有權代理被告與伊成立 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 告與陳萬全已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214萬元 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各得價金369萬元, 扣除被告各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應分擔之稅費及成本96,238元 後,被告各應給付1成即359,376元之委任報酬。爰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59,37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授與陳萬全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代理 權,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亦未就伊等 於知悉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之前提下,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交予陳萬全,或伊等知悉陳萬全以代理人身分與 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盡舉證責任,伊等 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委 任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陳萬全於110年8月7日以2,214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14,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7頁),並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授與陳萬全系爭代理權, 雖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報酬試算表 、原告之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司 促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02、103頁),並舉證人即 原告之女楊雅雲為證,然查:
1.原告自承被告於其處理系爭事務之過程,未曾與其接觸 乙情(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被告無向原告為授與陳 萬全系爭代理權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乃 陳萬全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簽訂,被告並非該協議 書所載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報酬試算表 之記載,均為陳萬全與原告就陳萬全於92年間委任原告 處理系爭事務,及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因陳萬全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4,而應給付原告報酬之計算方式、 給付期限與稅費負擔之協議,未就陳萬全是否曾於92年 間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有任何記載,亦全
然未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任何約定。再者,原告之 士林農會存摺影本內縱有陳萬全之匯款紀錄、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司促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亦僅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確認浮覆並測量 無誤,陳萬全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約定報酬1,437, 505元,而無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 2.又證人楊雅雲雖於本院證稱:我在家裡幫原告工作,負 責所有案件的整理、文件繕打等文書作業。我知道被告 這件是辦理分割繼承、原本流失土地之回復,被告是由 陳萬全負責處理。被告的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都是請陳 萬全用印,我不記得被告有無來過原告這裡,他們就算 有來過我也不記得。費用都是以辦出來土地的10%作為 報酬,確定他們同意我們才辦理,我們當初跟幾百個人 都是這樣約定,但沒有白紙黑字。本件因被告兄弟姊妹 不合,所以由原告協調陳萬全、謝萬炭等語(本院卷第 284至287頁),固可認陳萬全曾持被告之印鑑證明及相 關印章、文件至原告之事務所接洽辦理回復登記、分割 繼承事宜,惟觀諸楊雅雲就被告是否前往原告之事務所 已不復記憶,且其無可能就數百人磋商委任報酬之過程 記憶明確,況上開證述未提及其見聞被告曾向陳萬全為 授予系爭代理權意思表示之過程,自無從依楊雅雲所為 證述認定被告曾授與陳萬全系爭代理權。原告既於處理 系爭事務之過程,未曾與被告接觸,已如前述,且參諸 楊雅雲證稱:原告都是與陳萬全、謝萬炭協調等語(本 院卷第286頁),實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之查尋與回復登 記事務之委任,僅係陳萬全、謝萬炭所為,而附帶為被 告一併辦理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授與陳萬全系爭代 理權,兩造間就處理系爭事務及相關報酬成立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已透過陳萬全持其等之印鑑章至原告之 事務所用印,並經由陳萬全交付其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可推知被告已默示同 意委任原告查尋系爭土地及辦理回復登記云云,且被告雖 亦自承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7
頁),惟觀諸楊雅雲前揭證稱:被告係辦理分割繼承、原 本流失土地之回復,是由陳萬全負責處理。被告的印鑑證 明及相關文件都是請陳萬全用印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可見被告交付其等印鑑章之目的,僅在辦理謝香所遺浮 覆地之回復登記、分割繼承,而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甚或約定報酬之合意存在。此外,被告除交付其等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外,未見其與原告間以言語文 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有與原告就系爭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默示同意委任其辦理上開 事務,要無可採。
(三)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 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 旨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不能徒 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 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69條本文後段所謂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 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被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陳萬全之行為, 外觀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萬全之事實,且足使其相信 陳萬全有權代理被告與其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查:原告雖係透過陳萬全轉交 而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原告既陳明被告於 其辦理委任事務之過程未與其接觸,均由陳萬全出面處理 (本院卷第364頁),則依前開說明,尚無從以被告將上 開物件交予陳萬全,逕認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陳萬全。且原告之舉證亦無足證明陳萬全持有被告上 開物件期間,曾向其表示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及被告知陳 萬全有此表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委任契約,對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難為憑採
。
(四)承上,被告未授與陳萬全系爭代理權,且未默示同意委任 原告辦理系爭事務,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 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萬全,或知陳萬全 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無庸負授權人 之責任。兩造間既然不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59,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