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黃鴻祥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參 加 人 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立琳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施琦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主 張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與被告分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 ,原告、參加人及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金額發 生爭議,共同約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 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立鑑
定協議書(下稱系爭鑑定協議書)(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2 67至273頁),約定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後續協商或法院裁判 之依據,參加人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倘 原告無法取得參加人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勢將回頭向參加人 主張相關權利,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卷二第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621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0頁) 。嗣於112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99 2元,及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於1 12年11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12元,及 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2年11月16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612元,及其中1,663,6 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 明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 ,並與被告分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原 告部分下稱甲工程契約書、參加人部分下稱乙工程契約書,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3 月6日止(即106個工作天)。詎系爭房屋所在之士林官邸社 區於109年9月23日通知,自當日起施工時間由原定「8時30 分至12時、13時至17時」(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誤載為「8時 至12時、13時至15時」),縮短為「9時至12時、14時至16 時30分」,造成實際施工時間減少,必須展延工期。又被告 於系爭工程期間數次追加減工程項目,致必須追加相關工期 ,復因被告指定使用特定的磁磚及線版材料,等待材料到貨 亦須展延工期,原告乃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9日先後發 函通知被告展延工期。嗣雙方持續協調爭議,詎被告竟委請
律師於110年9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釐清系爭工 程之價值與得展延工期之天數,以便結算原告及參加人可請 領之款項,兩造及參加人共同協議委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 定,並簽訂鑑定協議書(下稱系爭鑑定協議書),約定以該 鑑定結果作為後續協商或法院裁判之依據,建築技術學會於 111年12月8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鑑 定結果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 ,加計趕工加班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代墊款等費用, 並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及設計費折抵等共計5,340,38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2,362,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建 築技術學會之鑑定費用共275,000元,原告已依系爭鑑定協 議書第參條約定,先行墊付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用一半1 35,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合法有據,被告因此獲有不當得 利14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是以上金額合計2,502,6 12元(計算式:2,362,612+140,000=2,502,612)。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 ,612元,及其中1,663,621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金額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惟扣除下列 項目後僅餘5,882,471元(計算式:6,679,319元–484,517元 –126,485元–82,846元–103,000元=5,882,471元):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係以原告自行合併「原報價單(見 被證1)、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一(見原證4、被證3第15至23頁 ,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系爭追加減報價單二(見被證2、 被證3第25至27頁,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系爭追加減報價 單三(見被證3第29至31頁,即系爭協議書附件四)」之內容 製成,其中包含未經被告簽認而由原告擅自追加之42項工項 (詳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中標記黃色部分) 共484,51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此部分不 予計價,且依實務及學說上「禁止強迫得利」之法理,原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⒉原告於110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第一次追加減報價單時,同意 減免報價單「十七、贈送項目」所列之10項工項及稅金95,2 38元(見原證4第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即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戊所示【四、A11:馬貝填縫劑】、【七、A20:大門臨 時門】、【七、A22:門片把手價差】、【七、G6:抽拉包
包櫃】、【七、J5:天花板間接照明】、【十二、B1:洞洞 板噴漆】、【二十一、A1:彩繪門片繪圖】、【二十一、B1 :保險箱】、【二十一、C1:白鐵置物板】、【二十一、C2 :置物板石英石檯面】等10項工程(下稱系爭10項贈送工項 ),此部分鑑定價值共126,485元,原告不得請求。 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所示【三、A2:110V電源迴路】、【三 、A3:110V插座配線含移位安裝】、【三、A4:110V三孔雙 插座蓋板】、【三、A9:電話出口配線含移位安裝】、【三 、A9:1/2 "冷水管】、【五、D1:沃爾夫亞光磁磚】、【 七、A16:隔間牆】、【七、A17:G層板】、【七、E3:I轉 角置物矮櫃】、【十二、A5:櫃子門片噴漆】、【十四、A2 :T5 LED燈組】等11項工項,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原告報 價之數量,致鑑定現況價值超出兩造約定之報價82,846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此部分未經被告書面簽 認,不予計價。
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所示【二十、A1:F60A碳纖鋼木門】、 【二十、A2:耶魯電子鎖】之現況,系爭鑑定報告固備註「 門框已施作完成,門片未安裝,產品在廠商工廠」,惟鑑定 結果卻認定原告完成度100%,鑑定價值與原報價相同即85,0 00元、18,000元,其鑑定結果有誤。又兩造曾多次就安裝大 門事宜進行協調,因原告堅持不將門片、電子鎖送至現場, 致被告須重新訂作額外支出11萬元(計算式:大門88,000元+ 電子鎖22,000元),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原告原先訂 作之門片、電子鎖,對被告已無任何履行利益,原告自不得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3,000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下列費用:
⒈關於趕工加班費156,048元:此為屬於原告為賺取工程款之人 力成本,依照承攬契約之本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依照 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應該負擔之費用並不包含原告另外調 度人力之人力成本費用,原告也沒有證明實際上具體加班事 實,況原告亦未在被告契約終止前提前完工,且縱使管委會 限縮工時亦不等於原告確有指示工人加班,且亦不當然具備 加班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加班費156,048元並無理由。 ⒉關於工程管理費341,768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中備註有「訂 製完成,現場未安裝」、「訂製完成,未送達現場」之工項 多達19項,原告顯未善盡監督施工義務,自不得請求工程管 理費。縱被告確應給付工程管理費,至多僅294,123元(計算 式:5,882,471×5%=294,123元)。 ⒊關於營業稅358,857元部分:甲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 「工程總價款5,136,379元(未稅),詳如報價單。」、「甲
方(指被告,下同)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 約簽約日,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1,500,0 00元。二、依附表一工程進行至《泥作工程完成》時,驗收完 後甲方支付工程款總價款30%,計1,500,000元。三、依附表 一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完成》時,驗收完後甲方支付工程款 總價款30%,計1,500,000元。四、工程完工時,驗收完後甲 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計636,379元。」等語,並無關於營 業稅負擔及付款辦法之相關約定;對照乙工程契約書第5條 約定「工程總價款計2,000,000元(含稅),詳如報價單。」 等語,契約用語明顯區分為未稅價及含稅價,可知被告依甲 工程契約書約定分四期給付之款項為不含稅之價格。縱被告 依乙工程契約書應給付含稅工程款2,000,000元,則原告應 負擔稅金為95,238元(計算式:2,000,000元÷1.05×5%=95,23 8元),依上㈠、2.所述,原告同意將此稅金列於贈送項目,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家具搬運費11,000元、倉儲費63,000元部分:參加人同意協 助被告搬運、倉儲家具時,事先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報價,直 至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始憑空編造該等費用向被告請款。被 告與參加人簽署「施琦容女士辦公室傢俱倉儲及領取確認書 」時,即於其上載明「四、因施琦容女士就前項搬運、倉儲 費用計算方式仍有爭議,雙方將另行協商解決。」等語。又 原告未於進行搬運、倉儲前,將搬運費用、倉儲費用報價予 被告簽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亦不得計價。 ⒌關於室內裝修審查費60,000元、社區室內裝潢保證金30,000 元、清潔費3,000元部分:室內裝修審查費被告已直接給付 現金65,000元予參加人之負責人藍立琳。又社區裝潢保證金 之目的,在於擔保承攬人於施工出入社區公共空間之期間, 確實遵守社區裝修規約、保障社區財物而設,如由被告負擔 將失去保證金之目的。而清潔費是為清理施工人員頻繁進出 所造成之髒亂,為社區之額外支出,自應由實際造成此等費 用之原告負擔,經社區管委會結算,原告進場至退場共192 日,扣除每日50元之清潔費後,原告可持收據向管委會申請 退還23,400元,益證原告請求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並無理由 。縱認該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得請求9,600元(計算 式:33,000元–23,400元=9,600元),且被告主張在原告交付 收據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㈢系爭鑑定協議書第參條約定「鑑定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暫先 負擔一半,原告與被告並同意鑑定費用作為將來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語,被告業已支付鑑定費用一半即135,000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前,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之不當得利140,000元,顯不 可採。
㈣綜上,系爭工程價值為5,882,47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340, 38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542,091元(計算式:5,882,471元–5 ,340,380元=542,0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分別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並與被告 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 0年3月6日止(即106個工作天),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士林 官邸社區於109年9月23日通知,自當日起施工時間由原定「 8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縮短為「9時至12時、14時 至16時30分」,造成實際施工時間減少;又因追加減工程項 目;及因等待被告指定使用特定磁磚及線版材料到貨,必須 展延工期。原告除發函通知被告展延工期,並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減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0 年5月17日停止系爭工程施作。嗣後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9 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為釐清系爭工程爭議,兩 造及參加人共同協議委由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並簽訂系 爭鑑定協議書,而建築技術學會於111年12月8日完成系爭鑑 定報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 ,系爭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士林官邸社區住戶裝潢施工責 任切結書、士林官邸社區住戶裝潢施工時間規範、原告110 年5月7日請款單、原告110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 110年6月9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10年9月16日律師函、 系爭鑑定協議書、系爭鑑定報告等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81頁、第183至191頁、支付命令卷第17至45頁、本院卷 一第251至261、263至265、267至273頁、鑑定報告卷外另存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逾期且無預警停 工等語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 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 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 增減金額;其增減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 其金額。由甲方書面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 件。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均不計價。又按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 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 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 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 全部停工。二、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三、因等候 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四、甲方為 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而局部或全部停工者。五、非可 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工程工項如有變更之情形,必須經 過雙方同意後始得加減之,非承攬人或定作人單方可以決定 ,如追加減項目與系爭契約不同時,必須由兩造協議其金額 ,且須經過定作人書面簽認;承攬人如欲延展工期,需與定 作人進行協議。經查:
⑴系爭工程所在之社區公告之施工期間自於109年10月23日起由 原定之「8時30分至12時、13時至17時」縮短為「9時至12時 、14時至16時30分」等情,有士林官邸社區住戶裝潢施工時 間規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又由於此 部分施工期間每日工時縮短影響,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 展延工作日數為17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⑵又於110年2月18日,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報價單請被告確認 ,兩造於該報價單上用印(下稱追加減報價一)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馨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明 細報價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195至第211頁)。又由於此 部分追加減工程影響,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日 數為55天,追減部分可合理扣減工作日數5天,相抵之後研 判合理延展的工作日數為50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⑶原告嗣提出「追加減二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現場請指示追加修改木作等工程,要求原告立 即進行施作,故被告應依約簽署追加減二報價單(下稱追加 減報價二),惟被告並未簽署之,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追加減二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 本卷㈠第213至227頁)。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三明細報價單 (下稱追加減報價三),同未經被告簽署,此有被告提出之 追加減三明細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 。是追加減報價二、追加減報價三之部分,係變更系爭契約 之工程範圍,依照前開第12條約定,應該經過兩造簽署書面 協議,惟被告並未簽署前開追加減報價單,原告縱主張被告 曾至施工現場指示修改工項,亦難認兩造已合意追加此二文 件所載之工程範圍,則此部分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 作,依約均不計價。是此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13條
約定,是此部分非將兩造合意,是原告就此請求延展工期並 非可採。
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為等待追加減報價一木作工項 使用之描金邊線板、白底線板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 項等待時間約需80天;原告為等待附件一工程明細報價總單 磁磚工項使用磁磚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 約需34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 ⑸綜上,合計上揭各項依鑑定報告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展延工 期合計181天,是原告就此主張工期延展為有理由。 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前段規定,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 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乙方得停 止工程之進行,俟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則依據原告所提出 110年5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請領工 程契約第三期款及追加減工程款項,因被告未給付追加減工 程款項,原告於110年5月7日再次以書面請領追加減工程款 項,並限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前給付,惟因被告未為給付, 故而通知被告,原告於自110年5月17日起停止本工程,俟被 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是原 告通知被告停工,應符合上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前段之 約定。
⒊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 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另定作人於工程未完成前得終止契約 ,依照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無必須存在一定條件始得終止之 限制。又被告則於110年9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終 止契約,此部分有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63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參照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解約並無一定條件之限 制,而原告主張工期延展至少181天部分,並通知被告停工 部分,應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且 無預警停工部分,雖非可採,但被告抗辯解除契約部分,仍 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系 爭契約已因被告依上揭約定終止,合先敘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或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解 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後,應給付款項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施作工項請領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報價二及追加減報價三所列工項經 鑑定報告認列之工程款,或被告請求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鑑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對於施工工 項並不爭執,僅對於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有爭執云云 。惟查,依照系爭鑑定協議書,鑑定原因係為釐清本工程契 約終止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進度及現況施作項目價 值;而系爭鑑定同意書之備註說明則載明除經被告簽名確認 者外,被告並非對於系爭鑑定協議書之附件一至五文件中所 有項目記載之單價、總價均全部不爭執;另於系爭鑑定協議 書所附之工程明細報價總表備註欄手寫部分所載,被告並未 同意或承認全部工項,此部分事實有系爭鑑定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73、375、386頁)。是依上揭系爭鑑定協 議書所載內容,本件被告雖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工程明 細報價總表記載內容作為鑑定之標的,惟此究與原告所稱被 告已同意所有施工項目之意並不相同,蓋同意作為鑑定之標 的僅係為釐清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價值,並不等同被告已經 同意接受所有原告已經施作之工項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鑑定之標的,故已不爭執施工工項範圍,容有誤會,況被告 既已於系爭鑑定協議書中載明未承認原告所有施作項目,應 認為被告並未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施工工項全部已不爭執, 併此敘明。
②就追加減報價一之工項,本件被告表示其對於已經簽認之原 報價單、追加減報價一之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見本卷㈡ 第188頁),故被告對此部分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無疑 問。惟就原告主張追加減報價二及三計價之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如追加減項目與系爭契約不同時, 必須由兩造協議其金額,且須經過定作人書面簽認,則而前 開追加減二及三之部分,並未經過被告簽認,依上揭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 均不計價。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即為可採,被告應無給付之 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依照民法第179條,其得請求被告已施作部分給付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既無意就其未同意之施工部分支出費用,難 認此等施工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依強迫得利禁止之法 理,縱有額外增加成本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 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理由。 ③被告抗辯:關於依照契約約定,經比對系爭鑑定協議書所附 之報價總單及經被告簽認之原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一,被 告未同意簽認之工項有如附表二(見本院卷㈠309至312頁附 表二黃色底標註部分)所示之42項工項,金額為484,517元 ,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即為有理由。綜上,被告抗 辯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及工程金額合計484,517元部分
,即有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減報價二及三所列之工 程款合計484,517元部分,應為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對於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原報價數量之11項工 項,工程款共計82,846元,原告不得請求,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未經被告書面簽認之變更、追 加工項,均不計價。故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項次【三、A2:11 0V電源迴路】(數量13迴,實際14迴,增加金額3,500元) 、【三、A3:110V插座配線含移位安裝】(數量41口,實際 44組,增加金額3,900元)、【三、A4:110V三孔雙插座蓋 板】(數量41組,實際44組,增加金額1,800元)、【三、A 9:電話出口配線含移位安裝】(數量2口,實際3口,增加 金額2,500元)、【三、A13:1/2"冷水管】(數量9口,實 際10口,增加金額4,000元)、【五、D1:沃爾夫亞光磁磚 】(數量2.5坪,實際5坪(含料損),增加金額11,495元) 、【七、A16:隔間牆】(數量32.5尺,實際34.6尺,增加 金額3,150元)、【七、A17:G層板】(數量11尺,實際11. 4尺,增加金額320元)、【七、E3:I轉角置物矮櫃】(數 量5.5尺,實際12尺,增加金額39,000元)、【十二、A5: 櫃子門片噴漆】(數量340才,實際379.27才,增加金額11, 781元)、【十四、A2:T5LED燈組】(數量10組,現場15組 ,增加金額1,750元,被告僅抗辯扣除1,400元)等11項工項 ,合計金額82,846元,現場實際施作之數量多於原告報價之 數量,此部分事實有兩造原報價單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總報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鑑定報告附件戊第2、4、5、8、9頁) 。
②而本件原告於關於系爭房屋所施作之上揭11工項項目,多於 兩造所約定之範圍(金額合計82,846元),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款之約定,應該經過被告書面簽認同意,始得認為屬於 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此部分多出之工項既未經被告簽認,則 應難認屬於契約之一部,且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 定,未經書面簽認的變更、追加施作,均不計價。依強迫得 利禁止之法理,縱有額外增加成本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 吸收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抗辯,對於現場實際施 作數量多於原報價數量之11項工項,工程款共計82,846元, 非被告所應給付之範圍,應予扣除,即為有理由。 ⑶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將原告同意贈送被告之10項工程共 計126,485元,自工程價值中扣除,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①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簽定之第一次追加減報價單時,同 意減免追加減報價單一【十七、贈送項目】所列之10項工項
及稅金等情,有追加減報價單一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11頁);系爭鑑定報告將前開追加減報價單一【十七 、贈送項目】所列之【四、A11:馬貝填縫劑】(鑑定結果 (下同)28,560元)、【七、A20:大門臨時門】(12,000 元,被告僅主張扣除7,000元)、【七、A22:門片把手價差 】(12,525元)、【七、G6:抽拉包包櫃】(40,000元)、 【七、J5:天花板間接照明】(5,000元,被告僅主張扣除2 ,500元,其餘2,500元已先於上揭⒈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扣除 )、【十二、B1:洞洞板噴漆】(7,000元)、【二十一、A 1:彩繪門片繪圖】(12,600元)、【二十一、B1:保險箱 】(0元)、【二十一、C1:白鐵置物板】(8,500元)、【 二十一、C2:置物板石英石檯面】(7,800元),總計10項 工項依鑑定結果合計133,985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在 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甲第9頁、附件戊第3、5、6、8、1 0頁)。
②惟查,系爭鑑定原因係為釐清本工程契約終止時,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工程之進度及現況施作項目價值,已如前述,故此 鑑定報告係以目前存在於系爭房屋中、由原告施作工項作為 鑑定之標的,應屬合理,然此究與兩造之契約所約定內容非 同一概念,縱使係由原告贈送項目,凡屬於原告所施作之內 容,即會納入系爭鑑定報告之工程明細總報價單,惟此並無 法推認兩造已經協議被告應給付所有鑑定報告上所載之項目 之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鑑定報告所載之全部價值扣 除瑕疵修補費用後,給付工程款,尚非可採。關於被告應給 付之工程款內容,應以契約為據,則承前所述,上開10項工 項,既已約定由原告贈送與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10項工項之工程款,應屬無據,被告抗辯其所應給付之工程 款應扣除上揭鑑定結果其中126,485元(關於【七、A20:大 門臨時門】被告僅抗辯扣除7,000元、關於【七、J5:天花 板間接照明】被告抗辯僅扣除2,500元),即為可採。另就 此鑑定結果,並非當然可推論系爭鑑定報告瑕疵,因系爭鑑 定報告仍係本於兩造所申請鑑定之事項進行鑑定,被告抗辯 鑑定報告因為未將前開10個工項扣除故有瑕疵云云,容有誤 會。
⑷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書工程項目「二十、A1:F60A 碳纖鋼木門」、「二十、A2:耶魯電子鎖」之工程款共計10 3,000元,有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戊工程明細報價總單【二十、A1:F60A 碳纖鋼木門】、【二十、A2:耶魯電子鎖】之備註記載「門 框已施作完成,門片未安裝,產品在廠商工廠」,此部分事
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戊第10頁 ),可知原告確未為被告安裝上開大門及電子鎖。且系爭房 屋之大門及電子鎖,已由訴外人訂製、安裝完畢,此部分事 實有被告提出之該大門現況照片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㈡第132至136頁)。則被告抗辯此二項工程完成度非如系 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00%,且被告因原告未安裝該門片及電 子鎖,已重新定作門片以安裝,故應將此二工項之工程款全 數扣除等語。
②經查,兩造合意訂製大門及門鎖之目的應係將該門及門鎖安 裝至房屋上,如該物品未安裝至門框,則縱使門及門鎖已經 製作完成,但因原告尚未依約將大門及門鎖裝上,對於被告 而言尚無利用之利益可言,並未達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目的 ,難認原告已盡其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縱使大門及門鎖已經 製作完畢,惟既然未安裝至門框上,則原告主張其已經製作 完畢,被告仍應給付此二工項之工程款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故被告抗辯應該扣除此二工項之工程款103,000元【計算 式:碳纖鋼木門85,000元+耶魯電子鎖18,000元=103,000元 】,為有理由。
⑸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家具及 床架費用142,380元、燈具工程款160,000元,且被告已給付 原告下包商窗簾工程款180,000元、水晶燈330,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領款簽收單、支票、匯款單各2紙(均影本,見 本院卷㈡第48至54頁),經原告同意前開510,000元於本件扣 抵,又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之設計費用折抵28,000元之工程款 ,以上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5,340,380元(見本院 卷㈡第176頁),此部分扣抵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相同(見本院 卷㈡第270至272頁)。另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原告清潔費用51, 818元部分,係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立之鑑定契約 增補契約約定給付(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此部分依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戊第9頁十六、清潔工程A2、A3項下所載,已 註明以上揭鑑定契約增補契約為準,鑑定結果記載金額均為 零,並未計入系爭工程價值中,是該部分本無庸扣除,附此 指明。
⑹綜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價值為6,679,319元,應 扣除796,848元【計算式:484,517+126,485+82,846+103,00 0=796,848】,始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工項工程款數額,合 計為5,882,471元【計算式:6,679,319-796,848=5,882,471 元】。而本件被告共計已給付原告5,340,380元,故此部分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42,091元【計算式:5,882,4 71-5,340,380=542,091】。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加班費156,048元,有無理由?茲判斷 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有延展工期情事,而被告於110年4月30 日仍要求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前交付系爭工程,為此原告遂 於正常工時外加班趕工,額外支出趕工費用156,048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雖有因施工期間每日工時縮短影響 ,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日數為17天;以及兩造 協議追加減報價一工程,經鑑定結果,施工上合理展延工作 日數為55天,追減部分可合理扣減工作日數5天,相抵之後 研判合理延展的工作日數為50天;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原告為等待追加減報價一木作工項使用之描金邊線板、白底 線板等材料,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約需80天;原 告為等待附件一工程明細報價總單磁磚工項使用磁磚等材料 ,經綜合判評量研判此項等待時間約需34天等情,已如上述 ,惟有關社區規定縮短每日工時,原告顯難以在系爭房屋現 場加班,是原告所謂附表油漆、木工之加班如何為之,顯非 無疑。又上揭關於待料所需工期延長部分,顯然與加班無關 。再者,原告所提出原證11號之110年4月30日上午LINE對話 (見本院卷㈠第275頁)中略以:被告表示5月25日伊要搬進 去(應指系爭房屋),請把大門、馬桶、浴缸先裝上,其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