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A04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3、A04分 別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3、A 04扶養費各新臺幣3萬元,於其等各滿18歲前均由法定代理 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 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1項 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3、A04之生活、教育費用 ,除健保費外,其餘全部由男方負擔至分別年滿貳拾貳歲之 日止。」(下稱系爭約定),雖採實支實付,但因數額不固 定,導致爭議不斷,故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 人分別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萬元,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 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以:每人每月3萬元的扶養費過高,相對人有房貸 等開銷,應以每月各2萬元為適當,並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 的部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A02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後於107年11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聲請人與A02已從新竹搬至臺北市住居。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父親,其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 費之核定,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健康情形、生活狀況 等實際需要暨父母之負擔能力,不得僅以單一標準定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 分擔之比例,固應綜合判斷,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 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 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 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 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 作為標準。經查:
(一)A02為全職家管,現與聲請人在臺北市租屋住居等情,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於110年所得為720萬2,979元, 名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655萬2,000元,於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總額1083萬6,822元,應納稅額295萬5,478元 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至88、191頁)。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 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則相對人主張應以每人每月 2萬元等語,只比上開最低生活費略高,並不符合前揭收 入及財產可達的生活水平,要非妥適。審酌前述經濟狀況 、未成年子女人數、居住環境及聲請人生活所需等一切情 狀,認為聲請人每人每月的扶養費為3萬元適當。(二)相對人固抗辯有房貸及大筆開銷,無力負擔等語,惟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不穩定或須分擔照顧親友,仍應撙節開支、處分或調整名下資產等方式來籌措扶養費。本件相對人即便有房貸及開銷,但既決定生育聲請人,且有前述收入及資產,即應妥善規劃並撙節開支,以籌措扶養費用,而非將房貸等支出優先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故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三)另依系爭約定可知,相對人願意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至各滿22歲為止,此應係A02與相對人衡酌自身能力、收入、經濟狀況、對子女期待等所做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故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並給付至各滿22歲為止,核屬有憑;另於聲請人各滿18歲前,扶養費應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管理支用。
(四)給付的始期:
⒈相對人陳稱已經依系爭約定採實支實付的方式,分別於111年間給付131萬元、112年1月起至4月11日止期間給付57萬3,806元,共計188萬3,806元等情(計算式:1,310,000+573,806,見本院卷第155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1、194頁),前揭給付既已滿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所需,則給付的始期應自112年5月1日起算。 ⒉提醒聲請人及A02,如果在112年5月1日後相對人有持續給付扶養費的話,則應重新計算剔除已給付之部分,以避免因重複請求或給付,所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五)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前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扶養費各3萬元至其等分別滿22歲時止,並酌定給付方法及 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 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 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