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71號
SLDV,111,家親聲,371,2024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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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非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 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幼,為確保甲○表達意願之 權利及利益,查明其與兩造間之親子感情狀況,同時審認是 否存有法定應改定親權行使之事由,自有必要另為甲○選任 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衡酌兩造之意見後,爰裁定選任乙○○ ○○○○○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程序監理人就關於應否改定 及如何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等相關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兩造與其他適當人士進行訪視、訪談或會談後,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提出書面報告,作為本 院審理及裁判時之參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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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