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丁伯倫
被 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劉熹緯
唐樺岳律師
上 一
複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眼科醫師,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前 往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看診並診斷為白內障,並 於同年8月22日、9月19日分別進行右眼及左眼水晶體置換 手術,然原告雙眼於術後產生乾澀、刺痛、異物感及結膜 充血等不適症狀,經回診後被告表示原告患有嚴重乾眼症 ,但原告於術前並無乾眼症病史,顯係因為被告手術疏失 ,造成原告之乾眼症。
(二)原告左眼原有散光問題,本應透過手術併行治療,然被告 卻未更換正確之水晶體,致原告左眼散光並未改善,裸視 視力僅約0.4,終生無法恢復,被告應為此重大醫療疏失 負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08,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908,4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4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表雖未見其於108年8月22日手術 前有乾眼病史,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先前未主訴其有乾眼 症狀,不能證明其於術前確未罹患乾眼症,且引發乾眼症 之原因繁多,包括製造淚液之功能降低或喪失,及瞼板腺 功能障礙等等,而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僅接受右眼手術, 卻於同年8月30日即經檢查雙眼皆有乾眼情形,顯見原告 於術前即已罹患乾眼症而不自知,並非肇因於被告之醫療 行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患有左眼50度之散光,但情形並非嚴重,且原告始 終皆未主訴要求加以治療,故被告並未建議其一併治療,
則其散光未受治癒乃屬當然,且依108年9月20日病歷表顯 示,被告於術後右眼視力約1.0,左眼視力約0.9,相較術 前均大幅進步,被告業以醫師所應具備之知識,及合於醫 療常規之方法為原告進行手術,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軍總醫院眼科醫師,原告於108年8月16 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眼科門診,由被告看診並診斷為白內障 ,並於同年8月22日、9月19日分別進行右眼及左眼水晶體 置換手術,嗣原告雙眼於術後診斷患有乾眼症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 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 、2、4項分別有明文。而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之注意義 務標準,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醫療人 員,在相同之情況下,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能有所預見, 並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加以 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原告之乾眼症,且 被告未更換正確之水晶體,致原告左眼散光並未改善,裸 視視力僅約0.4,終生無法恢復等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要件,先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原告乾眼症部分: 1.經本院將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3800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略以:㈠依2 017年國際乾眼症研討會之研究報告,乾眼症為眼球表面 之多因素疾病,其特徵為淚膜之動態平衡喪失,並伴有眼
部症狀,其中淚膜滲透壓升高、眼表發炎及神經感覺異常 ,為主要病因,是一種複雜的功能性疾病,涉及眾多複雜 過程與機轉,眼表面、瞼板腺、主淚腺及前述組織間之神 經支配形成一個功能單元,這些結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發 生問題,皆有可能是誘發乾眼症之成因。㈡舉凡眼睛表面 發炎疾病(例如急性結膜炎)、醫療藥物點用或服用、眼 部創傷、眼球及眼皮手術,皆可能暫時性加重病人之乾眼 症,惟乾眼症稱之為眼球表面之「多因素疾病」,實因該 病症之致病原因並非單一因素,亦非單一手術之原因即可 致病,在醫療實務之時間順序上,部分病人可能於白內障 手術後自覺乾眼症會加重,惟導致病人自覺乾眼症惡化之 原因,不應完全歸疚於白內障手術所造成或引發。㈢為防 免白內障手術前後乾眼症之發生,可依診斷病人乾眼症之 嚴重程度,給予漸進性及階段式治療。白內障手術為將混 濁之水晶體移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之侵襲性治療,其目 的為改善病人之視力,惟手術過程中可能會傷及部分眼表 面神經及結膜杯狀細胞,而術後修復過程中產生之發炎反 應,亦將導致細胞暫時性的功能受損,然此一損傷難以避 免,且人體於手術後會有修復機制,大部分之術後不適感 可隨著時間逐漸緩解。㈣臨床上對於乾眼症之病人開立眼 滴劑,可防免白內障手術前、中、後乾眼症發生之醫療處 置。依病歷紀錄,108年8月30日病人回診時無特殊不適, 陳醫師依雙眼淚膜破裂時間小於5秒,診斷病人有輕微乾 眼症,並開立藥物予以治療。10月1日、10月4日亦再開立 人工淚液,隨後又判斷病人可能患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 D)後轉診予以治療,以上均為陳醫師有實施之必要醫療 作為。㈤108年8月22日病人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8月30日 診斷為雙眼乾眼症,兩者間的確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然 以現有病歷資料與實證醫學之角度判斷,無法認定兩者之 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病人於8月30日診斷為雙眼乾眼 症後,始於9月19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因此左眼之白 內障手術與乾眼症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㈥依109年1月10 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Eyelid:MGD+」,表示病人已患 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D),此為乾眼症可能原因之一(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2.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足知乾眼症為一種眼球表面之多 因素疾病,涉及眾多複雜過程與機轉,眼表面、瞼板腺、 主淚腺及前述組織間之神經支配結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發 生問題,皆有可能誘發乾眼症,並非單一因素,亦非單一 手術之原因即可致病,部分病人雖可能於白內障手術後自
覺乾眼症會加重,惟不應完全歸疚於白內障手術所造成或 引發,且原告患有瞼板腺功能障礙(MGD),亦為乾眼症 可能原因之一。參諸病歷紀錄之記載,原告係於108年8月 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於同年8月30日診斷為雙眼乾 眼症(見本院卷第63頁),兩者間雖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 ,然無法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其後於9月1 9日始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時序已在診斷為雙眼乾眼症 之後,因此左眼之白內障手術與乾眼症之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另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回診時,被告診斷原告有輕微 乾眼症,已開立藥物予以治療,其後於同年10月1日、10 月4日亦再開立人工淚液,又判斷原告可能患有瞼板腺功 能障礙(MGD)後轉診予以治療,均有實施必要之醫療作 為。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學理或臨床上之證據資料,亦未 具體說明被告施行手術之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僅以其於108年8月22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手術,及於同年 8月30日經診斷患有乾眼症之時間先後順序,即臆測其乾 眼症為被告施行白內障手術所造成,尚屬無據,則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治療改善其左眼散光部分: 1.系爭鑑定報告略以:㈦依病歷紀錄,於108年8月22日、9月 19日兩次白內障手術之前,並無病人主訴其有「散光」之 情形。另依108年8月16日之檢查紀錄,驗光散光右眼為0 度、左眼為50度,角膜散光右眼為43度、左眼為86度,依 上開檢查結果,皆未達散光矯正治療之必要條件(見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
2.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自陳:本次手術(即108年年8月 22日、9月19日之兩次手術)是為了要治療白內障,當時 原告沒有主動要求治療散光,但被告既然知道原告左眼有 散光問題,應該要主動討論是否更換可以治療散光的水晶 體,一併治療散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既未 主訴請求治療散光,且其當時之散光程度亦未達於必須矯 正治療之必要條件,則被告尊重病患之醫療自主權,未就 原告之散光情形加以治療,並未違反醫療上之作為義務或 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稱 乾眼症及散光之損害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90 8,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