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784號
SLDM,113,附民,78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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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
原 告 羅于茜


指定送達代收人 徐佳琳 住○○市○○路0段000○00號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判決終結, 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卷第5至7頁)、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784號卷第3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 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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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