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
被 告 邱子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王律勳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
年度偵字第222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113年
度偵字第43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18號、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經本院合併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編號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律勳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經營萬豪幣商部分:
㈠C○○(telegram暱稱「⚽️」)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泰達幣(即USDT)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萬 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並與巳○○共同基於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萬豪幣商,由C○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 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收取利潤,由巳○○擔任名義負責人 、管理面交人員及對接盤口成員,由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之 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 錢包位址。壬○○(telegram暱稱「陳小刀」)則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起,加入萬豪幣商,負責操 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 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犯罪計 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由盤口成員指定被害 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遂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營 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 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被害人 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要求被害人申請之錢包 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求被害人轉入盤口控制 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跨境特性,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去過去傳統金流之不便 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幣商,作為萬豪幣商利 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C○○之錢包位址(巳○○所涉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 第9026號、第9852號、第12885號、第19796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王律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1841號、第22040 號、第23823號、第23949號、第23950號、第26274號、第26 815號、第269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另行追加起訴 ,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詳下述)。
㈡C○○、壬○○、巳○○、王律勳、陳翰陞、蘇詠崎、邱子宸、彭俊 儒、吳佳錡、陳泰瑜、郭明寶(巳○○、吳佳錡、彭俊儒、邱 子宸、陳泰瑜、郭明寶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 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9 026號、第9852號、第12885號、第19796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又巳○○ 、吳佳錡、邱子宸、彭俊儒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30至36所示 之人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 、第21841號、第22040號、第23823號、第23949號、第2395 0號、第26247號、第26815號、第26976號及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5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罪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另王律勳、蘇詠崎 、陳翰陞所涉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6被害人案件,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1841號、第220 40號、第23823號、第23949號、第23950號、第26247號、第 26815號、第269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 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吳○瑋、范○寶、邱○明(無證據證明C○○ 、壬○○知悉其等未滿18歲,詳下述)與telegram暱稱「內馬 爾」、「H」、「墾丁刺青師」、「釣魚台」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 人員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後援人員(即收水),C○○則先 以不詳方式取得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 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 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 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
㈢嗣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0號,面交人員陳泰瑜欲再向D○○面交收取款項,惟D○○
前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經警至現場埋伏後,當場逮捕陳 泰瑜,及在附近等待收水之郭明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經營耀騰幣商部分:
巳○○經營萬豪幣商見獲利豐盛,食髓知味,遂依盤口指示, 另行開立「耀騰幣商」經營,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盤口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 指定附表二所示之人須向耀騰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面交人員,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將泰達幣轉入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錢包 位址,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 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丙○○、H○○、庚○○、申○○、乙○○ 、E○○、酉○○、寅○○除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C○○、巳○○、王律勳、壬○○(下合 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 字第4124號、第4387號、第4618號、第5580號、第5723號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審理,依 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C○○ 、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C○○、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除前述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證據能力所為特別規定外,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本院金重訴字 卷二〉第155至1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125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下 稱113少連偵17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0、140至145、 147至148頁、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二〈下稱112偵24601 卷二〉第125至143、381至383、397至411、455至461頁、112 年度偵字第30784號卷〈下稱112偵30784卷〉第231至251頁、2 73至279、309至325頁,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被害人卷 二〈下稱112偵24601被害人卷二〉第339至343、345至348頁、 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卷一〈下稱112偵24601卷一〉第307至3 19、375至413、415至423、427至429、433至441、443至447 、451至456、459至46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5號卷〈下稱臺南地檢112偵2179 5卷〉第127至130頁、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卷〈下稱113偵222 7卷〉第11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26973號卷〈下稱112偵2697 3卷〉第1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119964號卷一〈下稱112偵1 9964卷一〉第267至279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卷二〈下稱 112偵19964卷二〉第637至640頁、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 下稱112偵29970卷〉第31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26973號卷〈
下稱112偵26973卷〉第27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卷 三〈下稱112偵19964卷三〉第433至451、713至719頁,本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金重訴字卷一〉第73至76 、95至99、445至451頁、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5至138、14 5至16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7、10、12所示之物附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C○○、壬○○是否知悉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等人 為未滿18歲之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33、34部分) :
⒈訊據被告C○○、壬○○均否認知悉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為 未滿18歲之人等情,均辯稱:伊等不認識少年吳○瑋、范○寶 、邱○明等人,也不曉得他們的年齡,伊沒有指示他們去面 交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52至153頁)。 ⒉依上開證人即少年吳○瑋、范○寶、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知少年吳○瑋係共犯吳佳錡招徠參與附表一編號1、27 所示之收水行為,其並不認識本案被告C○○、壬○○等情(見1 12年度偵字第9026號卷二〈下稱112偵9026卷二〉第349至356 、359至37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 0072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警警礁偵字第1120007275號 卷〉第14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四〈下稱112偵128 55卷四〉第117至125頁),核與證人吳佳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下稱112偵 12855卷一〉第153至165頁、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二〈下 稱112偵12855卷二〉第311至359頁、宜檢112偵7410警卷第2 至9、10至13頁、112偵12855卷四第131至145頁);另少年 范○寶、邱○明係共犯彭俊儒招徠參與附表一33、34所示之收 水行為,其等不認識本案被告C○○、壬○○等情(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 稱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97至102、359至379頁、112偵1285 5卷三第319至323、335至345頁),核與證人彭俊儒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桃檢112少連偵64卷第47至55 頁、112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三〈下稱112偵12855卷三〉第29 7至313、351至355、413至418頁),是以少年吳○瑋係共犯 吳佳錡所招攬之車手,與共犯吳佳錡為同一車手集團而與共 犯吳佳錡一同行動;另少年范○寶、邱○明係共犯彭俊儒招攬 之車手,與共犯彭俊儒為同一車手集團而與共犯彭俊儒一同 行動,均未與被告C○○、壬○○共同行動,被告C○○、壬○○亦未 直接指揮少年吳○瑋、范○寶、邱○明收水款事宜,復未曾與
其等謀面等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共犯吳佳錡 、彭俊儒有告知被告C○○、壬○○關於少年吳○瑋、范○寶、邱○ 明等人之年齡,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C○○、壬○○知 悉少年吳○瑋、范○寶、邱○明等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是尚難 遽認被告4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C○○、壬○○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是凡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 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 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 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 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 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 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 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 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意旨參照) 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萬豪幣商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詐欺集 團話務機房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 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聯繫由被告等人操控之萬豪幣商官方LINE帳號,並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 或交付款項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面交人員,被告巳○○指派 至現場之面交人員收取現金,被告C○○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管之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 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 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壬 ○○、巳○○則獲取詐得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C○○為發起 人,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 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潤,自屬發
起及主持犯罪組織行為無訛。而被告壬○○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亦屬參與犯罪組織 無訛。
⒊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分別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所示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 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二所 示之詐術,並指定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人須向「萬豪」 或「耀騰」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致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聯繫由被告等人操控之萬豪幣商或耀 騰幣商官方LINE帳號,並於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二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附表一 各編號、二所示之面交人員,被告等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泰 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在火幣交易所託 管之錢包地址,再將泰達幣轉入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 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之洗錢犯行無疑。
⒋核被告C○○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1至24、26至29、31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⒌核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 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核被告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事實欄二即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⒎核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C○○、壬○○、巳○○、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
號(巳○○、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除外)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吳○瑋、范○寶、邱○ 明、「內馬爾」、「H」、「墾丁刺青師」、「釣魚台」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巳○○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內馬爾」、「H」、「墾丁刺青師」、「釣 魚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 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 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 ,雖另有招募、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與 發起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或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C○○發起「萬豪幣商」之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操縱 及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0、12至14、16、17、19、20、23、24、26 、28、29、31、32、35至38、40、41、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C○○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後 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1年9月24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戌○○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取得財 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 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C○○發起該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發起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1年9月24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戌○○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取得 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 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壬○○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C○○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 4、26、27、29、31至4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8罪);就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3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2罪)。
⑶被告壬○○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24、26、27、29、31至4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