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宋文正
被 告 張鎮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文正新臺幣7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係該公 司之投資者,然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從而,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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