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⒈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⒉沈儀穎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⒊王凌美
⒋温春德
⒌尤泓仁
⒍江雪嬌
⒎謝銘峻
⒏楊川霆
⒐劉耀鴻
⒑羅火欽
⒒葉倫萬
⒓陳昌煜
⒔石振宏
⒕羅素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第37
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及移送併辦審
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7號、第4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
3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⒈陳仲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⒉沈儀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⒊王凌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⒋温春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物均沒收。
⒌尤泓仁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6、17所 示之物均沒收。
⒍江雪嬌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
⒎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⒏楊川霆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⒐劉耀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⒑羅火欽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
⒒葉倫萬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⒓陳昌煜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⒔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羅素勤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後,應補充:陳仲明亦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佳欣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羅火欽之郵局帳戶,供羅火欽作為收購連署書之對 價,惟嗣後羅火欽並未持此部分賄款進行收購,亦未發放此 部分賄款。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 嬌、謝銘峻、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 石振宏、羅素勤於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陳仲 明、羅火欽、陳昌煜於113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至218、224、240、254、355、357頁)、本院113年保贓字 第11至21、27至28號收據共13份(見本院卷第275至295、36 9至371頁)、本院113年3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 卷第2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士檢迺結1 12選偵28字第113902193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4份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受領書3份(見本院卷第305 至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 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 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 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 之規範內容相同,是併辦意旨所述被告陳仲明於112年10月1 7日,委由他人匯款20萬元予羅火欽,供羅火欽作為收購連 署書對價之行為部分,因嗣後羅火欽尚未持此部分賄款進行 收購,應僅成立預備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 連署罪,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陳仲明、羅 火欽係對多數連署人部分交付賄賂,僅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應僅論以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
⒉核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嬌 、謝銘峻、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羅 素勤(下合稱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25份未轉交予被告葉倫萬之連署書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份已轉交 予被告葉倫萬而行使之連署書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偽造然未轉交予被 告葉倫萬之25份連署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且與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既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已記載刑法第210條之規定,自屬已告知而使被告陳昌煜 、石振宏可為納入防禦之範圍,對於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防 禦權之行使,實質上不生任何妨礙,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3年 度選偵字第47號、第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1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 用之行為吸收;其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13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 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 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 之一部,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⒏被告陳昌煜、石振宏以獲取賄款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非法蒐集多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多人之署押於連 署書上,再非法利用多人之個人資料以偽造多份私文書並行 使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⒐被告13人就本案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陳昌煜與石 振宏就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⒑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私 文書,及進而交付以行使偽造之連署書之行為,均具有實行 行為重疊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⒒被告陳昌煜所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石振宏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 認定,惟被告石振宏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 之純正風氣,其中被告13人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 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 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陳昌煜另與被告石振宏為圖一己 私利,未經同意即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 之,不但侵害他人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 確性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除被告石振宏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業均 繳回交付之賄款、預備行求之賄款或犯罪所得,此有前述本 院113年保贓字第11至21、27至28號收據共13份(見本院卷 第275至295、369至37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 (其中被告石振宏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及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 重、各該交付賄賂之金額或犯罪所得,暨被告陳仲明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商,平均月收入約20至30萬 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被告沈儀穎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布商,平 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王凌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 為宮廟負責人,然未領有薪水,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温春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尤泓仁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江雪嬌自述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開小吃店,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謝銘 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被告楊川 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建設公司之專案, 平均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劉耀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程師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 告羅火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務農,平均 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 被告葉倫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停車管理 ,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被告陳昌煜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石振宏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羅素勤自述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公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44、 259至260、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易服勞役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 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 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 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被告謝銘峻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併科罰 金之數額如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 爰就上開被告謝銘峻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3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 德、尤泓仁、江雪嬌、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 陳昌煜、羅素勤共12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因縱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故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石振宏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以1千 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亦不逾1年,爰就上開被告石振 宏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 此敘明。
⒊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⑴被告石振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 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26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卷第13至33頁),是被告石振宏 於5年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核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⑵至被告13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29、49至97頁)。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交付之賄款、預備行 求之賄款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1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13人違反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⒋褫奪公權:
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13人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 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按如賄賂業 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沒收之情形,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 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自有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沈儀穎部分:
查被告沈儀穎收受被告葉倫萬退回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2千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沈儀穎業已繳回 上開賄款2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1號收據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爰就扣案之賄款2千元,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凌美部分:
查被告王凌美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1萬8千元後,再轉 交予被告温春德共1萬2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凌美、温 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凌美收受之賄款10萬5千5百元應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凌美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其中1萬8千元( 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繳回 剩餘之8萬7千5百元,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 保贓字第14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89頁 ),爰就扣案之賄款10萬5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於被告王凌美項 下沒收10萬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温春德部分:
查被告温春德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2千5百元,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其中案外人邱憲忠、邱憲彰分 別收受之賄款1千元、3千5百元部分,業據其等於本案偵查 中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20、21所示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嗣被告温春德 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剩餘之8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 13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爰就扣案之賄 款1萬2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被告尤泓仁部分:
查被告尤泓仁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5萬元後,再轉交予 被告謝銘峻共1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尤泓仁、謝銘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尤泓仁收受之賄款4萬8千5百元應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尤泓仁業已繳回上開賄款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 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爰就扣案5 萬元中之賄款4萬8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尤泓仁業已轉交予被告謝銘 峻共1千5百元,應於被告謝銘峻項下宣告沒收,爰就剩餘之 被告尤泓仁繳回之扣案1千5百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起訴 書認應於被告江雪嬌項下沒收上開5萬元,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⒌被告謝銘峻部分:
查被告謝銘峻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千5百元,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謝銘峻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千5 百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川霆部分:
查被告楊川霆以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5百元之價格,繳交80 多份連署書予被告沈儀穎等情,業據被告楊川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楊川霆之認定,爰僅認定被 告楊川霆係繳交80份連署書予被告沈儀穎,是被告楊川霆收 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為4萬元(計算式:5百×80=4萬),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川霆業已繳回上開 賄款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8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頁),爰就扣案之賄款4萬元,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劉耀鴻部分:
查被告劉耀鴻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4千元,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耀鴻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萬4 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萬4千元,依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被告羅火欽部分:
查被告羅火欽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3萬元後,再轉交予 被告羅素勤共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羅火欽、羅素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羅火欽收受之賄款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計算式 :13萬-4萬=9萬),又其中案外人郭秀芬收受之賄款9千元 部分,業據其於本案偵查中繳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 示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 稱選偵32卷】第331頁),嗣被告羅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再繳回剩餘之8萬1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併辦意旨認被告羅火 欽另有收受被告陳仲明交付預備行求之賄款20萬元等情,亦 據被告羅火欽、陳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