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13年度,1號
SLDM,113,選簡,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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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⒈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⒉沈儀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⒊王凌



⒋温春德



尤泓仁



江雪嬌



謝銘峻



楊川霆


劉耀鴻



⒑羅火欽



葉倫萬


陳昌煜



石振宏




羅素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第37
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及移送併辦審
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7號、第4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
3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仲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沈儀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⒊王凌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⒋温春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物均沒收。
尤泓仁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6、17所 示之物均沒收。
江雪嬌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
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 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楊川霆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劉耀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⒑羅火欽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 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
葉倫萬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陳昌煜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素勤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 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後,應補充:陳仲明亦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佳欣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羅火欽之郵局帳戶,供羅火欽作為收購連署書之對 價,惟嗣後羅火欽並未持此部分賄款進行收購,亦未發放此 部分賄款。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 嬌、謝銘峻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石振宏羅素勤於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陳仲 明、羅火欽、陳昌煜於113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至218、224、240、254、355、357頁)、本院113年保贓字 第11至21、27至28號收據共13份(見本院卷第275至295、36 9至371頁)、本院113年3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 卷第2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士檢迺結1 12選偵28字第113902193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4份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受領書3份(見本院卷第305 至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 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 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 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 之規範內容相同,是併辦意旨所述被告陳仲明於112年10月1 7日,委由他人匯款20萬元予羅火欽,供羅火欽作為收購連 署書對價之行為部分,因嗣後羅火欽尚未持此部分賄款進行 收購,應僅成立預備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 連署罪,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陳仲明、羅 火欽係對多數連署人部分交付賄賂,僅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應僅論以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罪。
 ⒉核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嬌謝銘峻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羅 素勤(下合稱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罪。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25份未轉交予被告葉倫萬之連署書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份已轉交 予被告葉倫萬而行使之連署書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偽造然未轉交予被 告葉倫萬之25份連署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且與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既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內已記載刑法第210條之規定,自屬已告知而使被告陳昌煜石振宏可為納入防禦之範圍,對於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防 禦權之行使,實質上不生任何妨礙,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3年 度選偵字第47號、第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1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 用之行為吸收;其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13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 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 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 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 之一部,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⒏被告陳昌煜石振宏以獲取賄款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非法蒐集多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多人之署押於連 署書上,再非法利用多人之個人資料以偽造多份私文書並行 使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⒐被告13人就本案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陳昌煜與石 振宏就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⒑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私 文書,及進而交付以行使偽造之連署書之行為,均具有實行 行為重疊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⒒被告陳昌煜所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石振宏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 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 認定,惟被告石振宏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 之純正風氣,其中被告13人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 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 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陳昌煜另與被告石振宏為圖一己 私利,未經同意即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 之,不但侵害他人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 確性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除被告石振宏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業均 繳回交付之賄款、預備行求之賄款或犯罪所得,此有前述本 院113年保贓字第11至21、27至28號收據共13份(見本院卷 第275至295、369至37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 (其中被告石振宏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及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 重、各該交付賄賂之金額或犯罪所得,暨被告陳仲明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商,平均月收入約20至30萬 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被告沈儀穎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布商,平 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王凌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 為宮廟負責人,然未領有薪水,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温春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為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尤泓仁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江雪嬌自述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開小吃店,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 ,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謝銘 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 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被告楊川 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建設公司之專案, 平均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劉耀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程師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 告羅火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務農,平均 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 被告葉倫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停車管理 ,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被告陳昌煜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石振宏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羅素勤自述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公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44、 259至260、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易服勞役 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 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 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 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被告謝銘峻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併科罰 金之數額如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 爰就上開被告謝銘峻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3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 德、尤泓仁江雪嬌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羅素勤共12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因縱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故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被告石振宏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以1千 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亦不逾1年,爰就上開被告石振 宏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 此敘明。
 ⒊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⑴被告石振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 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26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卷第13至33頁),是被告石振宏 於5年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核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⑵至被告13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29、49至97頁)。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交付之賄款、預備行 求之賄款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1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13人違反如主文所示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⒋褫奪公權:
  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13人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 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按如賄賂業 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沒收之情形,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 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自有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沈儀穎部分:
  查被告沈儀穎收受被告葉倫萬退回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2千 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沈儀穎業已繳回 上開賄款2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1號收據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爰就扣案之賄款2千元,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凌美部分:
  查被告王凌美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1萬8千元後,再轉 交予被告温春德共1萬2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凌美、温 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凌美收受之賄款10萬5千5百元應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凌美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其中1萬8千元( 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繳回 剩餘之8萬7千5百元,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 保贓字第14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89頁 ),爰就扣案之賄款10萬5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於被告王凌美項 下沒收10萬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温春德部分:
  查被告温春德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2千5百元,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其中案外人邱憲忠邱憲彰分 別收受之賄款1千元、3千5百元部分,業據其等於本案偵查 中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即扣案如附表編 號20、21所示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嗣被告温春德 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剩餘之8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 13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爰就扣案之賄 款1萬2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被告尤泓仁部分:
  查被告尤泓仁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5萬元後,再轉交予 被告謝銘峻共1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尤泓仁謝銘峻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尤泓仁收受之賄款4萬8千5百元應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尤泓仁業已繳回上開賄款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 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爰就扣案5 萬元中之賄款4萬8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尤泓仁業已轉交予被告謝銘 峻共1千5百元,應於被告謝銘峻項下宣告沒收,爰就剩餘之 被告尤泓仁繳回之扣案1千5百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起訴 書認應於被告江雪嬌項下沒收上開5萬元,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⒌被告謝銘峻部分:
  查被告謝銘峻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千5百元,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謝銘峻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千5 百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川霆部分:
  查被告楊川霆以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5百元之價格,繳交80 多份連署書予被告沈儀穎等情,業據被告楊川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楊川霆之認定,爰僅認定被 告楊川霆係繳交80份連署書予被告沈儀穎,是被告楊川霆收 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為4萬元(計算式:5百×80=4萬),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川霆業已繳回上開 賄款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8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1頁),爰就扣案之賄款4萬元,依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劉耀鴻部分:
  查被告劉耀鴻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4千元,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耀鴻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萬4 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萬4千元,依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被告羅火欽部分:
  查被告羅火欽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3萬元後,再轉交予 被告羅素勤共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羅火欽、羅素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羅火欽收受之賄款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計算式 :13萬-4萬=9萬),又其中案外人郭秀芬收受之賄款9千元 部分,業據其於本案偵查中繳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 示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 稱選偵32卷】第331頁),嗣被告羅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再繳回剩餘之8萬1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併辦意旨認被告羅火 欽另有收受被告陳仲明交付預備行求之賄款20萬元等情,亦 據被告羅火欽、陳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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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