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泫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施泫甫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民國111年10月起,與微信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12月11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向羅照淵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呂明哲」指派施泫甫接續於111年12月11日22時45分、同日22時52分許,在7-11金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均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每包重量均約1公克)予羅照淵,施泫甫上繳販毒所得予「石育誠」後,「石育誠」即交付現金500元之報酬予施泫甫。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泫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偵緝卷第41頁)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79-8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羅照淵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23-25、39-41、155-159頁 ),並有證人吳家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71-75頁), 另有微信暱稱「天韻SPA會館」與證人羅照淵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31-37頁)、車輛出租契約書、車籍資料(偵卷第111 -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104頁)、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偵卷第105-10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羅照淵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 本院斟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 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陸續供出「呂明哲」、「 石育誠」等上游共犯,惟本案或因被告未能提供上游相關 具體資料、或因被告供出上游前警方已鎖定「呂明哲」、 「石育誠」,而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形,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 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 第33頁),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3.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各僅 為1,7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 ,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被告自 身販毒所得亦僅500元(本院卷第80頁),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本 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 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7-7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