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奇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奇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連澤義、黃彬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000 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菀芸,佯以「德鑫e點 通」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如辦理入金須匯款或找客服交 付現金云云予以詐騙,致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或交付現金,張菀芸復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20分 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9千元,在台北市○○區○○路 000號爭先迴轉壽司店前等候,詹奇方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蓋有偽造之「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各 1枚暨詹奇方所偽造「張政達」簽名1枚,表明由張菀芸提供 資金212萬9千元與該公司,該公司則受託協助操作買入外匯 操作意旨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詹奇方併身掛偽造之「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 5張政達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沐德公司」外派服 務經理「張政達」,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交付前揭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給張菀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菀芸、「沐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詹奇方得款後旋依 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指定之交款地點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張菀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菀芸於警詢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4 1至149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張政達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均翻拍相片,均 未扣案,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7、8、157至158頁)附 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 其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連澤義、黃彬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暨被 告所偽造「張政達」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此部分與起訴併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併經本院告知被告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 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 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復參酌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幫助洗錢、幫 助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就其本案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 情形,爰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張政達」印文、「張政達」簽名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雖稱扣案手機 與歐永泰的對話紀錄不是跟黃彬偉同一集團的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頁),被告警詢併供稱:係與連澤義一 起當車手,受黃彬偉指示前往提款、併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市 ○○○街00號7樓居住、000年0月間才搬回嘉義住處;一開始在 台中當車手有賺到錢,就回鄉下沒跟黃彬偉聯絡;後來想說 再做看看就去歐永泰那邊,黃彬偉、歐永泰是不同集團等語 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6、7、126頁),然員警調查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稱陳思皓者,於112年11月28日即曾前 往被告在台南市柳營區據點,而被告警詢雖稱不認識陳思皓 ,然亦供認是去台南市○○區○○路00號找歐永泰等語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1頁),佐以被告警詢供承黃彬偉集 團是用飛機軟體聯繫、扣案手機有下載飛機軟體但已刪除聯 繫資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8、19頁),再以扣 案手機確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多則聯繫工作事宜之訊息(113 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79至101頁),足見扣案手機與被告本
件詐欺犯行存有相當關聯,因認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之前述扣 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自承可抽取收款金額百分之一為報酬,黃彬偉交 付二萬多元給伊,沒有零錢等語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 卷第113頁),應認被告本案抽取2萬1200元之報酬(212萬9千 元之百分一為2萬1290元,併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抽 取金額為2萬1200元),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張政達」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 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沒收物 一 未扣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各1枚、「張政達」簽名1枚。 二 扣案VIVO Y52 5G手機1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