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1號
SLDM,113,訴,27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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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位內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志強呂柏宏(另由檢警偵辦中)之引介,擔任詐欺取款 車手,其與呂柏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下稱順風順水)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金妹施用「假投資」 加入資金佈局之詐術,使林金妹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 林金妹嗣後察覺有異,報案後與警方配合;林金妹另與詐欺 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康志強擔任 本次之取款車手,將「順風順水」指示所傳送偽造之①「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柏諺 」工作證3張、②「客服李柏諺識別證1張」(未登載公司名 稱)、③「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 有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柏諺】印文及署名)1張、④不 詳收據2張之檔案,由康志強將之列印出實體紙張。準備完 成後,康志強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林金妹見面,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游。見面時,康志強出示 上開①工作證其中1張供林金妹拍照,並將③④之收據交與林金 妹簽收;康志強取得款項後,準備離開時即為警逮捕,因而 未能得逞。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物品、iPhone 11手機乙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志強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4頁、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卷第17至2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偽造森林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柏諺之 工作證3張、客服李柏諺識別證(未登載公司名稱)1張、森 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詳收據2張、千 元紙鈔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指認照片( 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3 至10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行為人以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其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為求詐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呂柏宏、「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即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 時,因員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洗錢 未遂罪中減輕其刑,惟於裁量刑輕重時,仍應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貿然依「順風順水」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 物,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因為警員所埋伏方未能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無積極證據可認其 有所得利益,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曾幫助犯洗錢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卻於本案又犯罪質相似之罪,可認其不思悔改;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 所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收 取詐欺贓款之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3張、識別證1張,則均係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至現場向告訴人收款,此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 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雖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均交與告訴人收執時,即為員警所查獲,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該等之物均已交與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欄內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73頁),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姓名為「李柏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編號:B564423號之工作證 3張 3 偽造姓名為「李柏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碼:A00714號、外勤:客服之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1 經辦人員為「李柏諺」、代表人為「嚴文遠」之收據2張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內之不詳公司印文1枚、「李柏諺」之印文共2枚、「嚴文遠」之印文共2枚、「李柏諺」之署押1枚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各1枚、「李柏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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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