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凱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交付大麻花與蔡承翰: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許,在乙○○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之2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價格,販售大麻花1包(約10公克)予蔡承翰,雙方當場交 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3月31日21時許,在乙○○上址戶籍地社區中庭,以1萬 2,000元價格,販售大麻花1包(約10公克)予蔡承翰,雙方 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量販店附近 ,以1萬2,000元價格,販售大麻花1包(約10公克)予蔡承 翰,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112年10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上址戶籍地執行 搜索,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138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13 7頁、第144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36 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 、證人指認被告住處照片、手繪內部藍圖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證人與暱 稱「韓韓/1」(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領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 、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 、第57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69頁至第71頁)。 另證人於112年7月5日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 至第70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第1次賣證人1萬1,00 0元大概賺500元,第2次賣證人1萬2,000元大概賺1,000元, 第3次賣證人也大概賺1,000元,因為取得成本不同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5頁),可認其有賺取價差之情甚明,故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交付本案毒品前持有本 案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販 賣與同一對象,然其行為時間、地點各異,販賣數量及價格 亦略有不同,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 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 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 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完全承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業經說明如前,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 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 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隻」之人,其都是使用facetime聯繫「小隻」後 ,「小隻」再指示小弟拿給其,有時候來的小弟也是不同人 ,其不知道「小隻」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 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上游其已經跟警察講了,連名字、車 號、顏色、款式都講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惟經本院 函詢士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因被告上 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上開偵(調)查機關分別函覆 略以:原偵查股未辦理後續追查等語。未查緝到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上游綽號「小隻」之相關犯嫌;本案經多次撥打被告 筆錄中所留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另製發通知書通知被告, 仍未到案說明,故無法查明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等語,有士 林地檢署113年2月6日丙○迺堅112偵25801字第11390077340 號函、113年4月17日丙○迺堅112偵25801字第1139022015號 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24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68692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 73頁、第75頁至第83頁)。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 查獲「小隻」或本案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容非可採。
㈣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 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罪,然其上 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後,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大幅降低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 人,然次數高達3次,且每次交易條件均為1萬餘元販賣大麻 10公克1包,交易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7日之 間。況於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搜索之初,經 出示證件及前開搜索票後,被告竟拒不配合,旋將防爆門內 門關閉,嗣經警持破門工具破門約10分鐘後進入上址,見被 告房內及化妝室已有緊急清掃痕跡,且自被告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經交由分局科技偵查小隊解鎖後,發覺裝置內之大 部分通訊內容皆已刪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查隊11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短短2月內僅為牟私利即使總 重量30公克之大麻流入市面,並收取總額達3萬5,000元之報 酬,且查獲之初,見法院強制處分令狀後不願配合,甚至有 疑似滅證之舉,則依其犯罪情節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事由後,被告各次販賣犯行與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各次犯行 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 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各次犯行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數量、價金及 獲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 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 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01頁 至第131頁、第145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考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蔡承翰,販賣毒品之時 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 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總計為3萬5,000元( 計算式: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3萬5,000元 ),業如前述,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被告雖否認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聯繫蔡承翰所用之物,辯 稱:扣案這支是新的,其當時摔車,後來換行動電話就沒有 與蔡承翰聯繫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9月23日經健維骨科診 所診斷罹患雙側膝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度坦承扣案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38頁),且前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供稱 :當下沒有移除通訊軟體微信,之前有,是112年5月、6月
的時候全部重置,因為其不想要奇怪的軟體在行動電話裡面 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並未提及因摔車導致原聯絡蔡承 翰之行動電話損壞而更換一事,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為 警持搜索票至戶籍地執行搜索之初,拒不配合開門而阻擋員 警於外長達10分鐘,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舉,並於行動電話扣 案後拒絕解鎖裝置等事實,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扣案行動 電話應係用於聯繫蔡承翰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