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0號
SLDM,113,訴,21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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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5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要做小額借 貸,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看到小額借貸廣 告,因缺錢花用,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辦理貸款之代書,沒有對方的年籍 資料,對方說我薪資太低,無法貸款到我想要的10萬元、15 萬元,說要幫我美化帳戶、養信用,就是讓我的帳戶有錢進 錢出,但我否認犯行云云(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 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50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 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 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



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 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 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 ,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 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 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 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休學中,案發時擔任 健身房客服人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 第15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要做小額借貸,透過FACEBOOK看 到小額借貸廣告,用MESSENGER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的薪 資太低,無法貸款到我想要的金額,但可以幫我美化帳戶、 養信用,即讓我的帳戶有錢進錢出;跟對方接觸前,有跟台 新銀行貸款過,但因薪資太低,又僅為兼職人員,並具學生 身分,故貸款沒有過等語(訴字卷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自己信用有瑕疵,一般 銀行不會核貸,是其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係屬貸款 條件不佳之人,亦知之甚明,且被告與為其處理小額借貸之 人,係透過網路所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 提供本案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存提 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信用有 瑕疵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小 額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 求之人,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徒增資金遭被 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密碼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領走、轉出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 方式,為被告處理小額借貸事宜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 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 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 之種種與正規借貸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該人所稱小 額借貸事宜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恐為收受者用



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對方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 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 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 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 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 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72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 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 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2 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並 無前科(訴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 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夜店安全管理人員,然現留 職停薪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
 ㈡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利益,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174頁);又被告固 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 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與丙○○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9萬912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⒈丙○○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143頁;同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⒌蔡皓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24號函暨檢送廷元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33頁至第6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388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第63頁至第107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40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31頁) ⒉ 丁○○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與丁○○聯絡,佯稱可以準確預測比特幣的漲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丁○○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6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丁○○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⒉丁○○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 ⒊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540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3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2260號函檢送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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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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