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8號
SLDM,113,聲自,3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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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義鈞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曾鉅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006、10931號、113年度偵字第9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曾義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鉅荃(下稱被告)涉 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06、10931號、113年度 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 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兄弟關 係,被告明知其等母親周秀芝高齡78歲,患有重聽、失智等 症,思考、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難為合理分析與評估, 識別、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財物交付之犯意,利用周秀芝上開病情 狀況之機會,於110年11月2日攜周秀芝至公證人事務所,向 周秀芝佯稱此行目的係公證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仍為其所有,使周秀



芝在公證書上簽章,實則係使周秀芝簽署將本案房地贈與被 告之子曾逸弘之契約(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就該贈與 契約進行公證之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又於112年3月 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老人日照中 心(下稱○○日照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因不滿聲請人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周秀 芝離開,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其身體阻擋在本案車 輛前面,並向聲請人恫稱:「不准離開,要離開給我試試看 」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也無法自由離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之準詐欺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再議又遭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 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㈠由110年5月30日前周秀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就診病 歷可知其罹患失智症至明,原偵查檢察官囑託三總於111年3 月2日、112年11月6日對周秀芝病情進行鑑定之結果,均罔 顧周秀芝先前就診經診斷患有失智、帕金森氏症、重聽等事 實,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周秀芝僅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違周 秀芝前此就診病歷之記載,不值採信。又大姊曾薰慧於110 年2月9日向政府申請長照居家照服員時,周秀芝業經評估達 失智第4級,而被告至遲於同年8月19日前已知周秀芝經醫師 診斷患有失智症,此有其與姊妹曾鈺雯LINE對話紀錄可知, 卻向公證人隱瞞此情,且利用周秀芝上開病症,矇騙其只是 辦理公證本案房地仍為其所有,實則使其將本案房地贈與曾 逸弘並公證該贈與契約,嗣亦辦畢過戶登記,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亦應該當刑 法第341條第1、2項準詐欺罪無疑。
 ㈡被告隱藏周秀芝行蹤,不讓聲請人得見其面,聲請人好不容 易見到周秀芝,相約外出用餐,被告得知後為阻止、隔絕聲 請人與周秀芝見面,而於上開時、地以身擋車、口出恫語「 要離開給我試試看」等方式阻止聲請人駕車離開,更以用力 敲打玻璃、車門之手段要求周秀芝下車,周秀芝嚇得嚎啕大 哭,被告上開所為及欲達成之目的,全無正當理由可言,自 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遑論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擋車時間僅「3分鐘」不構成強制罪云云 之理,與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不合,難認適法。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二、㈠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2項準 詐欺罪部分:
 ⒈查110年11月2日周秀芝曾逸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耀正事務所,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請求 書,同日經公證人黃耀正就上開贈與契約進行公證,嗣同年 月10日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於同年12月6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逸弘所有等情,有公證請求書、110北 院民公證字第171號公證書(即本案公證書)、贈與契約、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198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 稽(112偵10006號卷一第259至267頁、卷二第10至19頁背面 )。
 ⒉證人周秀芝因案迭有以下證述:
  ⑴112年間周秀芝輔助宣告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0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同年4月18日 家事調查官前往周秀芝住處,以手寫字條方式詢問到關於 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曾逸弘之原委始末時,周秀芝有以 下應答:「(請問你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嗎?)有,有房 子。(房子過戶了嗎?過戶給誰?)給大的孫子。(是否 記得有去公證處辦理過戶?)有。(辦理過戶原因?)沒 什麼嘛!想說長孫,我們家就有這觀念,長孫,我就想說 給長孫。小兒子嘛沒有兒子,只有女兒。(你知道辦理過 戶以後,房子就不是你的?)知道。用贈與的方式,比較 方便,一方面卡到稅金的問題。(那時候曾鉅荃怎麼告訴 你,要辦理過戶的事?)也沒有,為了家庭要處理一些財 產,名下的財產,我在的時候都把它處理好,將來不會有 閒言閒語,乾脆就把它,現在把它做,這樣比較沒事。」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⑵112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逸弘與你是



何關係?)孫子。(你是否要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曾逸弘? )有。(贈與契約是你與曾逸弘簽訂嗎?)對。(簽約時 ,你知道要把房子贈與給曾逸弘嗎?)對。(為何要把房 子贈與給曾逸弘?)因為我年紀大了。(你與曾逸弘有將 贈與契約拿去公證嗎?)有」等語(偵字第10006號卷一 第104至105頁)。
  ⑶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輔助宣告事件法官訊問時陳稱:「(現在有沒有財產?房 地?存款?)沒有。(為什麼沒有?)都給小孩子了。( 有存款嗎?)一點點,夠生活,1個月1萬多。(1個月1萬 多是什麼存款?)先生留下來的撫卹金。(為什麼房子沒 有了?)給孫子了。(有把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兒子女 兒或孫子女嗎?為什麼?)過戶給他們,一般倫理就是這 樣。(一般不是給兒子女兒嗎?)了了我一樁心事。(為 什麼不是給兒子或女兒?)也沒有,我還住。給女兒暫時 保管,也沒有正式給她。就想省得麻煩給了兒子又給孫子 ,直接給孫子就好。」等語(112偵10006號卷一第204至2 05頁)。
  ⑷113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提示本案公證書觀覽後證稱: 「(上面簽名是否你自己書寫?是否知道這張紙上簽名代 表的意思?)是,要過戶的時候簽的。(是你要把房子過 戶給孫子?)對。」等語(112偵10006號卷二第298頁) 。
 ⒊由周秀芝於上開答訊時所述內容,其對於自己名下原有本案 房地,考量人倫之常房產給長孫、免去輾轉給兒再給孫之不 便、減省稅金等緣由而贈與其孫曾逸弘之情節,敘述甚詳, 且所慮各情亦非悖於常,可知其所為贈與本案房地予曾逸弘 之舉乃悉經考量,而非心智缺陷、障礙使辨識能力不足所為 任意之舉;而周秀芝上開答詢時間,均在本案房地所有權11 0年間移轉登記予曾逸弘後之112至113年間,其仍能清楚知 悉贈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過程及原因,益證本案房地所有權 由周秀芝贈與曾逸弘之過程,由簽訂贈與契約、公證書以至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俱與周秀芝本人意願無違而屬 適法正當。
 ⒋又證人曾逸弘於112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周秀芝 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我,贈與契約是我與周秀芝簽訂的,簽訂 時周秀芝身心狀況正常,意識清楚,講話也都正常,我與周 秀芝將贈與契約公證,公證時有我、公證人、周秀芝及我父 親曾鉅荃等4人在場,我們是去公證人那邊做公證的,公證 時周秀芝的身心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她確實有意將本案房



地與給我等語(112偵10006號卷一第95至97頁)。及證人即 公證人黃耀正於112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本案公 證書是我公證,我會先確認當事人有哪些財產,問想給誰, 這都是我的標準程序,但本件具體情況我不記得,我們公證 也有攝影,但只會保存一個月,這件應該是沒有特別保存, 公證書上當事人簽名都是親簽;如果當事人表達能力不清楚 ,我就會拒絕公證,例如我問房子在哪,我的標準程序就是 請他們講出門牌號碼,並說要給誰,如果當事人講不出來, 我就不會幫忙公證等語(112偵10006號卷一第256至257頁) 。上開證人對於周秀芝於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書時 ,其身心與意識狀況正常、意識清楚,及明確向公證人陳述 贈與本案房地所有權與曾逸弘之意等節,證述一致,而證人 黃耀正是在親自確認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等意識情況下,始為周秀芝辦理贈與契約之公證,衡情其身 為民間公證人,自無可能甘冒涉犯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之風 險,罔顧周秀芝權益只為賺取該件公證費用而悖於其公證人 應盡職責,則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公證書既經黃 耀正確認其辨識情形及移轉財產意願,足徵周秀芝於斯時之 意識狀況、辨識能力確無異常。
 ⒌聲請人固認依照病歷紀錄所示,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 約前已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等,且被告明知上情也有被 告與其姐妹曾薰慧對話紀錄可參,足證被告係利用周秀芝失 智症病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周秀芝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贈與曾逸弘及辦畢移轉登記云云。然依前開周秀芝歷 次證陳,足證周秀芝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曾逸弘乃其意願 ,且辦理過程中其非有辨識能力不足情形等情,業如上論, 佐以三總分別於111年3月2日、同年112年10月12日對周秀芝 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載有:「應考量周秀芝患有輕 度失智症之情形,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 由決定意志之部分能力,可能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達輔助宣 告之標準」、「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周秀芝目前臨床精神 醫學上之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周秀芝之記憶力、執 行功能、判斷力及行為能力表現等均已部分受損,評估周秀 芝因其上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7日、112年11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 參(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238至245頁、卷二第220 至224頁),姑不論上開鑑定實施時間皆在周秀芝簽署本案 房地贈與契約、公證書之後,鑑定報告對於實施鑑定時周秀 芝病情狀況之意見,是否即為周秀芝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



、公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認知、辨識狀態,並非 無疑,縱使周秀芝簽署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前,其醫院病 歷、診斷曾認其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然上述症狀患者非 即為全無意識、無認知、無辨識能力狀況,此由前揭鑑定報 告意見均認周秀芝係「部分能力受損」乙節,更堪知周秀芝 在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公證書等文件及辦理移轉登記過 程中,非全無辨識或判斷能力,至周秀芝事後雖偶對已發生 之事不復記憶或表示未發生,仍無從以此逕認其於事發當下 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使辨識能力不足之人,聲請意旨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⒍基上,周秀芝基於其意願與曾逸弘簽署本案房地贈與契約及 契約公證,嗣辦竣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逸弘亦不違周 秀芝之意,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利用周秀芝罹患失智症,矇 騙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曾逸弘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 2項準詐欺罪,要非有據。
 ㈡關於上二、㈡即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需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方始構成。亦即需實 際對被害人實行不法腕力,或以言語恐嚇、對物施強制力等 方式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使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 制,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5日15時3 0分在○○日照中心樓下B2停車場,日照人員沒多久把周秀芝 帶下來,我就問周秀芝是否同意跟我一起離開,我也出示證 明表明我的身分也是周秀芝輔助監護人之一,雖然周秀芝同 意,但日照中心的人不同意我載周秀芝離開,說要先通知警 方到場再說,周秀芝同意然後自願上我車的副駕,我就跟周 秀芝在車上一起等警方到場,等待時,被告突然出現在現場 ,我覺得是日照中心的人通知他到場,因為看到被告到場我 擔心他會阻止我帶周秀芝離開,所以我就發動車輛打算開車 離開,被告就擋在我車輛前方,並大力捶打引擎蓋,喝叱我 不准離開,然後到副駕意圖拉開車門強行帶周秀芝離開,我 車門有上鎖沒辦法打開,但他還是擋在車輛前方不讓我離開 ,沒多久員警就到場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8 至9頁)。繼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一台車子要 停我右後方停車格,我只是要往右前方慢慢移動,並沒有要 衝撞被告,而且我有告知曾鉅荃我要移車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10931號卷第5頁)。
 ⒊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聲請人要將周秀芝強 行帶走,○○日照中心工作人員已報案,警員還未到場,聲請 人已將周秀芝載到車上,並反鎖車門,我當時為了阻止聲請 人將周秀芝載離○○日照中心,所以擋在聲請人車前;後來警 察就來了,周秀芝經○○日照中心安撫後交由我帶回家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10931號卷第19至20頁)。續於同年7月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擋在聲請人車前,因為聲請人車 上載著周秀芝,警察到場前一直將周秀芝鎖在車內,警察到 場後,經過警察及社工人員勸說,才打開車門讓周秀芝下車 ,由社工帶周秀芝到2樓日照中心休息,之後日照中心協助 電話叫車送周秀芝和我回家等語(112偵字第10006號卷一第 64至69頁)。
 ⒋依聲請人所證,112年3月15日其前往○○日照中心,該中心人 員當時並不同意其搭載周秀芝離開,且已報警處理,故其與 周秀芝一起在車上等待警員到場,此節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則聲請人當時既係自願因等待警員到場而將車輛停留於停車 場原地,自非因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無法離開, 要無被告以不法腕力對其施以強制力而使其意思形成自由受 到壓制之情。況聲請人於被告以身擋於車前之際,仍曾緩緩 往右前方移動乙情,亦為其承稱如上,益證聲請人並未因被 告所為無法移動車輛而被迫停留原處。
 ⒌周秀芝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裁定(下稱540號裁定)由聲請人 及被告為周秀芝之共同輔助人,其等不服提起抗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撤銷原裁定關於共同輔助人部 分,改判由聲請人單獨為周秀芝之輔助人,該裁定經被告不 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11至129頁),則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15日斯時依54 0號裁定,被告與聲請人同為周秀芝之輔助人,其向聲請人 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將周秀芝載離,非無基於周秀芝輔助人所 為之主張;而當日警察到場協調後,周秀芝終係由○○日照中 心帶回休息後,嗣與被告一同返家,益徵被告前此以身擋車 、言語喝阻聲請人將周秀芝載離,非無其理,難認其向聲請 人出言「要離開給我試試看」等語,係對聲請人通知惡害之 事而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
 ⒍綜酌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擋聲請人車輛、口出「要 離開給我試試看」之舉,均係為阻止聲請人攜離周秀芝所為 ,而依前所析,聲請人自知事涉爭議而自願停留原處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期間也能移動車輛,尚非因被告舉止使其意思 形成自由受到壓制,且依540號裁定意旨,被告斯時亦為周 秀芝之輔助人之一,其阻止聲請人單方面將周秀芝載離,亦 非無正當源由,難認其係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或恐嚇聲請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是聲請意旨此 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如上所述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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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