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8號
SLDM,113,聲自,2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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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黃燕玲 指定送達處所:三重永興○○○00○○○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林祖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燕玲以被告林祖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 度偵字第6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3月13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下 稱上聲議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頁、第25頁),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祖蔚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華巴士)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111年12月7日 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 公車),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水廠」公車站時,本應注 意公車停靠站停車等候乘客上下車之際,應等待乘客已安全 上下車且站穩或就坐,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黃 燕玲自前車門上車後,尚未就坐或站穩,即貿然關閉車門起 步行駛,致聲請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 合併腦震盪、尾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搭乘本案公車時,左手因手肘側性尺骨肱骨聯合脫 臼,而在上手臂至手掌打上石膏,明顯配戴手臂骨折固定護 具,被告應得知悉聲請人為手部骨折而活動不便之人;又本 案公車為電動低地板型式之新車,駕駛座後方之扶桿設計緊 鄰牆面,與牆面間縫隙僅有約3公分,左側亦無其他扶桿, 且案發當日為雨天,聲請人左手負傷,右手更持有雨傘、悠 遊卡與個人物品,顯無餘力緊握駕駛座後方之扶桿,是聲請 人才在本案公車尚未起駛前,快步行走至後方座位區。被告 明知上情,卻未透過車內裝設之後照鏡,確認聲請人是否已 站穩、握緊扶桿或就坐,即起步行駛,且本案公車各處均未 見任何公告提醒乘客應緊握扶手,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公車 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自有過失。 ㈡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由鄭學仲擔任主席,其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即於112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聲請人表明 ,本案肇事原因乃聲請人未握扶桿所致,進而導致協商未果 ,聲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其明知依車禍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擔任該鑑定會主席,然其竟違反前開規定,程 序即有瑕疵,所製作之鑑定結論即非適法,原不起訴處分未 查前情,逕自援引該違法之鑑定報告,進而作出不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此部分顯已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 辯稱:聲請人照理應於公車起步時握扶手,但是聲請人全程 沒有握扶手,致重心不穩跌倒,公車都有貼標語「路況多變 ,上車請握扶手」,其他人都沒有跌倒等語。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 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 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 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光華巴士公車駕駛員,於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



,駕駛本案公車,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水廠」公車站並 停車搭載聲請人,聲請人自本案公車前門上車後,被告即駕 駛本案公車起步行駛,正在行進間、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聲 請人遂後仰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頁、第57至61頁),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45至 49頁)相符,並有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翻拍 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光碟置於偵字卷後附之光 碟片存放袋內)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 24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因左側肘部復發性脫臼,以石膏 副木固定(長臂),有聲請人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詳細 資料翻拍照片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關閉 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啓左側方向燈並再次確認前、後車 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所指 公車駕駛員於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即得緩步行駛離站, 並非需待乘客「緊握扶手(桿)」或「就座」後,始得緩速 起駛離站,合先辯明。觀之本案公車駕駛座前方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聲請人於上車後,係以左手拿取雨傘及隨身物品 ,並以右手持卡在駕駛座右側之感應器刷卡後,即背向駕駛 座往車體中央行進,而本案公車在聲請人行進方向之右側位 置設有黃色橫式扶桿,被告於聲請人之雙腳已進入上開扶桿 區域,並往車體中央步行移動後,才起駛本案公車,有聲請 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 8頁),由聲請人上述動作之時間歷程、變更其動作之方式 等情以觀,聲請人左手雖以石膏副木固定,然其右手行動自 如而無肢體障礙,被告起駛當時,聲請人既已完全上車,且 移動至被告駕駛座後方、設有扶桿供乘客於站立時抓握之位 置,並無不能以右手抓握其右側扶桿緩步行進之情形;又公 車內駕駛座後方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 語標示,有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公 車內裝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88頁),被告應 可信賴聲請人於當時縱未坐下,已處於隨時可抓握扶桿而站 立穩妥之情形,則被告起駛離站並持續緩速行車亦無違反上 揭作業程序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聲請人主



張本案公車右側扶桿不利於抓握,且其行進時因左手負傷、 右手持雨傘等物,無從抓握駕駛座後方之扶桿,被告違反上 開作業程序,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已經站穩、握緊扶桿或就坐 ,即逕行起步行駛,而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依本案公車於111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至20時26分許之行 車速度表顯示,上開公車車速自聲請人上車後至跌倒前之期 間,均未超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 ,有行車速度表2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且 案發當時亦有1名乘客緊握黃色直立式扶桿站立在車體中間 區域,有聲請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至18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依速限行駛,並無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本案事故係因聲請 人於本案公車正常起步時,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 不穩滑倒於車內所致,被告對於聲請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桿之 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1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 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95至100頁、第109至11 5頁)在卷足參。
 ㈣至聲請人所指其與鑑定委員鄭學仲於鑑定前已有嫌隙,致鄭 學仲於鑑定過程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於鑑定 時迴避,前揭鑑定意見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具體確切之事證,則上開鑑定機關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 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 具體之斷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其審議程序,復與「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 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 則)無違,當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無足 為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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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