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定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04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歐定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固確定在後,然其判 決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3日,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前 ,是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00日為 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 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拘役10日 ②拘役15日 ③拘役40日 上開各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1日 ②112年3月1日 ③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0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4月26日 備註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99號 2.此部分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