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17號
SLDM,113,聲,81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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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維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維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維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 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各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內所示各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723號、同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 1年6月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1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29日 (非實體判決)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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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