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07號
SLDM,113,聲,80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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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葉育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葉育忻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玖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葉育忻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 午9時51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上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 9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 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2年6月9日上午9時 51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34 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43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 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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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