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原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而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二罪,前經臺北地院裁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為侵 占遺失物罪(2罪)、竊盜罪,上開各罪行為時間分別在民 國111年8月4日、112年3月9日、111年7月6日,及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與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雖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8頁),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至於上開已執行之罰金,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 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