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31號
SLDM,113,聲,73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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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具 保 人 林昕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7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昕諭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耕緯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林昕諭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 本院111年刑保字第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 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上訴字第569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指揮應自121年1月28日起 接續執行,現已另案於113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同前卷第7至1 7頁)。是具保人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 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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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