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被 告 游冠霆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游冠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辯護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 宣判,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涉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 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