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1號
SLDM,113,簡上,81,202406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慧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刑事上訴狀中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11頁),其辯護人則於113年5月22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 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並非徒手或持器具毆打 告訴人,自身傷勢又較告訴人為重,且一開始就與告訴人有 和解意願,被告年紀較告訴人為長,而查詢相類似判決,認 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 ,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持上開圓鍬欲 攻擊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 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 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 為責任,在同類刑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 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參以被告現年80歲,自述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與女兒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實已兼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犯罪手段、所生傷勢、責任歸屬及和解過程等節, 並詳敘在比較同類刑事案件後,認行為責任應在中度酌量 之理由,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3、5行「圓楸」均更正為「圓鍬」。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 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 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 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 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 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14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 解決,竟持上開圓鍬欲攻擊告訴人,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就犯 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 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 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參以被告現年80歲,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子女,與女 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至被告持以欲攻擊告訴人之圓鍬1支,固係供其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 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 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乙○○因甲○○積欠債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持自備之圓楸(未據扣 案),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甲○○住處,見甲○ ○在上址庭院內,遂持前述圓楸攻擊甲○○,經甲○○閃躲,乙○ ○即以徒手拉扯甲○○,使甲○○因而倒地,並將甲○○壓在地上 ,致甲○○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臉頰與下唇擦傷、雙肩擦挫傷 、前胸擦挫傷、左下背線狀擦傷、右膝、左膝及右腳踝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三)證人陳芝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及擷圖 。
(五)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傷勢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