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號
SLDM,113,簡上,1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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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6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 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 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 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 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 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緯(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聲明 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節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 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 卷第40、6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 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本件 程序應記取教訓,未有再犯可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前與另案被害人鐘粢穎達成調解,復因告訴人邱珮慈未 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 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報到明細、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 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39至42頁,本院簡上卷第35、41、47 、70至72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完全相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 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其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⒉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賺取利潤,足見其規範意 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



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復參以被告始終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參與調解而終未能與其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節。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 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 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 畢業,目前從事救生員工作,日薪約180元,與父親、姑姑 同住,尚須扶養照顧受看護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復參諸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完全填補,又被告 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強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 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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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