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68號
SLDM,113,撤緩,6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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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欣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緩字第14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查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 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 113年3月18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5 日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8月2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18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 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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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