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4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曾子鴻、林鈺修。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7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子派單員』之人使用,並 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3行,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徐培峯、曾子鴻及林鈺修,致渠等 陷於錯誤,徐培峯於112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 ;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林鈺修 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許、3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至其他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 等3人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子 鴻、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補充「被告陳禹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 修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並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 修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已按期給付第1至3期之賠 償金共計1萬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 、6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 過之誠,至告訴人徐培峯則因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而未果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 修均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賠償,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子鴻、告訴人林鈺修調解之內容,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曾子鴻與告訴人林鈺修之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 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總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既與被害人曾子鴻 、告訴人林鈺修達成調解,且目前已依約給付被害人曾子鴻 、告訴人林鈺修各2萬元,此如前述,倘就其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陳禹丞應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113年2月1日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均已給付完畢)。 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曾子鴻、林鈺修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分別匯入曾子鴻、林鈺修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3月至5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2號
被 告 陳禹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丞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尋求資金管道時,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表示若提供金融 帳戶使用,每日獲得薪資,便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偽裝某投資平台並佯稱獲利頗豐,致曾子鴻 、徐培峯、林鈺修陷於錯誤,曾子鴻於112年6月27日9時33 分許,將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徐培峯於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將4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林鈺 修於112年6月27日9時37分至同(27)日9時38分許,分別將50 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曾子鴻 、徐培峯、林鈺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培峯、林鈺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禹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曾子鴻、徐培峯、林鈺修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培峯、林鈺修及被害人曾子鴻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831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