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642號
SLDM,113,審訴,64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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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范庭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 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范庭豪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卡西』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關於「000-00000000000」之 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第17至18行關於「價值 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之金飾」之記載更正為「項鍊2 條、手鍊2條、戒指2只等金飾」;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范庭豪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阿卡西」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葉素珍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 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阿卡西」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項鍊2條、手鍊2條、戒指2只等金飾後,並 持詐得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及上開金飾全數交 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郵局帳戶 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前開帳戶內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何種方式、話術詐騙告訴人,伊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予告訴 人,沒有見過告訴人提出之公文等資料;當日伊只要人到就 好,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告訴人溝通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 、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對告人自稱郵局或警察、檢察官,亦不知道他們 有傳警察識別證、地檢署傳票予告訴人,伊不認識他們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 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自 稱檢察官之人表示會派警察來拿東西,如果有人來拿東西, 我要再打電話確認,對方核對後要我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 沒有出示證件,假公文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沒有實體假 公文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沒 有拿東西給我,偽造之傳票、執行命令、警局識別證、中信 存摺照片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相符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固堪認被告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詐欺之手法多端,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尚難遽認 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警察、檢察官、警局及地檢 署名義行騙乙節亦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詐欺 事由尚無預見可能,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同條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 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少加重要件,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卡西」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進行詐騙,復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 款,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警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 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5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持告訴人受 騙交付之郵局、國泰銀行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後 ,已連同詐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項鍊2條、手鍊2條、戒指 2只等金飾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足見該等財物、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 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 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遭 盜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人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者,被告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案依卷 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前知悉或有參與前階段施 用詐術、傳送偽造之公文書電子檔等犯行,而被告於偵訊時 亦否認有交付東西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4頁),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 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 ,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 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 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 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依「阿 卡西」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財物,至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向他人詐騙、有無向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等各 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乙節有所預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即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起,即加入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俠客」、「富富德正」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並於112年11月6日10時11分許,范庭豪在全家超商新



商華店(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因向其他被害人取 款之際遭警逮捕(上開詐欺等犯行,另由法院審理中)。詎 范庭豪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冒稱為「郵局人員」、「三 重分局警員李正民」、「檢察官」之名義,向葉素珍詐稱「 你的帳戶有不明金流匯入,涉及洗錢,會派員去拿你的財物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警察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傳票及中國信託存摺照片給葉素珍,致葉素珍不疑有詐, 於該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金融 卡2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 之金飾給依指示前來之范庭豪,該集團成員則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給葉素珍,足以生損 害於葉素珍范庭豪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持上開金融卡,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000號便利商店,接續插入A 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范庭豪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 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該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帳戶提領3次 ,計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次,計13萬6000元) 給范庭豪范庭豪再依指示,將上開金飾、28萬6000元款項 交付給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葉素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葉素珍拿取金融卡,並持卡提款等情屬實,惟辯稱:只有拿到金融卡,未拿到告訴人所稱之金飾等語。 2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柯佩妮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金飾購買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 1.對話紀錄 2.偽造之警察識別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中國信託存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件 4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5 道路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725號)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向被害人取款未果而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 犯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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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