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趙羅幼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永 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鯤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和解書1紙、被告及告訴人趙羅幼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云曦」、「路緣」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黃茂益、告訴人 趙羅幼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依 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而被告收取被害 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先將贓款留置身上,復前往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被告當場為 警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該等贓款轉交上游,然依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被告取款完成即會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 均蓋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顯係表彰被告代表世貿公司向被害 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 付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告 訴人及世貿公司。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世貿公司之工作證後,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云曦」、「路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 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 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
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 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 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路緣」指示前去收 款,欲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復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2次犯 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等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㈩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僅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 ,即遭警查獲並扣案,嗣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 ),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已然減輕,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 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足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復於庭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之宣告,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 可稽,另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 害人,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已如前述,又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參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廠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9 號卷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於113年1月23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 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以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係「路 緣」指示被告列印後,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 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 至2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 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62頁),均屬偽造之印文, 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固有偽造之上開印文各1枚,然因本院 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 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
現金5萬元,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ㄧ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存款戶名:趙羅幼) 2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永鯤之工作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S10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永鯤應向趙羅幼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趙羅幼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吳永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鯤經化名「陳云曦」之人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事詐欺取 款工作。吳永鯤、「陳云曦」、「路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假投資」詐欺廣告,使黃茂益瀏覽 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面交款項 。吳永鯤擔任取款車手,依「路緣」指示事先在便利當店列 印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永鯤」工作證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該公司公司章 、收訖章);準備完成後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到新北市 ○○區○○街00號向黃茂益收取款項。雙方見面時,吳永鯤向黃 茂益收取5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
證(未扣案)供黃茂益拍照留存。吳永鯤取得5萬元後,將 款項留置身邊,再依「路緣」指示前往向趙幼羅收款,待趙 幼羅部分完成後交付「路緣」指派之人,欲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假投資」詐欺廣告,使趙羅幼瀏覽 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交付10萬元予不詳之人(尚與吳永鯤無涉);警方另於 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 趙文邦(另行偵辦)涉嫌擔任車手案件,於扣案證物中發現 趙羅幼資料,嗣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與趙羅幼取得聯繫, 其始悉受騙;趙羅幼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 月23日下午面交款項,本次由吳永鯤出面取款。吳永鯤完成 上㈠取款犯行後,攜帶同一偽造工作證及「世貿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向趙羅幼收款20萬元;雙方見 面時,吳永鯤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趙羅幼,並欲向趙 羅幼收取款項,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吳永鯤,因此詐欺、洗錢 (含上㈠5萬元部分)未遂。現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Galaxy S10手機1支、現金5萬元(已 發還黃茂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羅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騙人的,如果知道我不會拿等語。 2 1.證人黃茂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2.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永鯤」工作證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黃茂益)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趙羅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 4 1.扣案Galaxy S10手機翻拍照片 2.扣案物證物照片 被告受「路緣」指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款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犯案前事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 永鯤」工作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云曦」、「路緣」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證人黃茂益、告訴人趙羅幼(2罪 ),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三、沒收
㈠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印之「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Galaxy S10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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